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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某有限公司成立,林某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7日,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汕尾分行)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QZX4776701201880006)。2018年6月10日,林某帆、赵某清与中国银行汕尾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BZ477670120180015),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谈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连带担保。2018年6月10日,某公司与中国银行汕尾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汕尾市海丰县××镇××道××楼××栋××栋的两处房产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担保。 2018年6月10日,林某帆以某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汕尾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QDK477670120180027),约定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加工原料。被告人林某何明知林某帆骗取银行贷款,仍以其经营的某首饰厂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黄金购销合同》(编号:201806120014),虚构某公司向某首饰厂购买黄金48750克,交易款13650000元。林某帆为骗取贷款,向中国银行汕尾分行提供虚假的《黄金购销合同》(编号:201806120014)及其他贷款所需材料,骗取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于2018年6月22日向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 2018年7月4日,林某帆以某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汕尾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QDK477670120180049),约定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汕尾分行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加工原料。 被告人林某何明知林某帆骗取银行贷款,仍以其经营的某首饰厂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黄金购销合同》,虚构某公司向某首饰厂购买黄金30785克,交易款8619800元。林某帆为骗取贷款,向中国银行汕尾分行提供虚假的《黄金购销合同》及其他贷款所需材料,骗取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于2018年7月11日向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上述两笔贷款共计2000万元发放后,被林某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并未实际用于某公司购买加工材料,造成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以上贷款本金尚有10059963.32元无法收回。被告人林某何接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11月15日9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汕尾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林某何“患其他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暂不予羁押。经查,被告人林某何患有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房纤颤、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高尿酸血症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林某何供述,同案人林某帆供述,证人陈某1、林某1、庄某、林某2、方某、林某3、邱某1、邱某2、王某、陈某2、徐某、陈某3、叶某、林某4、郑某、莫某、彭某、郭某、林某5、邱某3证言,证人林某1提交的《黄金购销合同》(编号:20180322009)、《某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委托授权书》《黄金购销合同》[编号:201806120014]、《某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报案资料》,出具及调取的《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何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林某何尿液检查照片》,出具及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某有限公司2018年3月份贷款720万元和6月份贷款2000万元的原始档案材料》《贷款720万元档案资料》《2000万元贷款档案》《资金流向报告》《某有限公司开户资料》《某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关于某有限公司贷款预计损失情况的报告》《某有限公司、某首饰厂以及林某帆、赵某清、林某2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汕尾市看守所出具及调取的《林某何体检材料》《林某何的开户资料、账户余额及交易流水明细》,国家税务总局海丰县税务局出具及调取的《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某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明细》《某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某首饰厂税务登记表》《某首饰厂情况说明》《某首饰厂清税证明》《某首饰厂纳税申报表》,广东金讯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变卖通知书》《执行裁定》,海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何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何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林某何患有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房纤颤、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高尿酸血症等疾病,在羁押时汕尾市看守所以出具被告人林某何“患其他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暂不予羁押的意见,可给予被告人林某何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何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