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旋、黄某城经他人介绍,以其本人作为贷款申请人,利用虚假的《承包合同书》《购货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提供张某1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东兴××街的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产权第0×**产作抵押,帮张某2(已判决)向原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农信社”)申请贷款,后均于2016年2月6日各获得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合计1600万元),李某旋、黄某城分别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14000元,后该1600万元由张某2支配使用并一直拖欠本金利息。2021年4月27日,陆河农信社将李某旋、黄某城上述两笔贷款委托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转让成功,其中收回李某旋贷款本金3783350元,收回黄某城贷款本金3783300元。案发后,李某旋、黄某城家属已将其上述非法获利退缴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了法律意见,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黄某城无犯罪记录)、证明(无法联系余细连),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旋)、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李某旋)、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城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更正说明、情况说明(已传唤余细连但未到案)、书证(复制件)制作说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等申请贷款及贷款发放资料、案涉房产评估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海丰县公平镇高北村民委员会、黄羌镇双圳村民委员会、黄羌镇双新村民委员会分别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村委会印鉴;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钟某、李某旋、黄某城三笔不良贷款情况说明、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证人范某1、彭某2、范某2、钟某、张某1、张某2、李某、戴某、罗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旋、黄某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本院民事判决书3份(李某旋、黄某城、钟某)、刑事判决书4份(张某2、张某1、池忆能、钟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旋、黄某城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旋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某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害人已挽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旋、黄某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一、被告人李某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旋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黄某城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均已退缴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