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0月14日经改制变更为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权无视国家法律,伙同陈某先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权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被告人刘某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权对本院(2023)粤15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十项“责令被告人陈某先退赔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刘某权名义贷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人民币5449981.96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