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贷款,截止2023年10月19日仍结欠本金人民币4277852.58元,给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炎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叶某炎骗取贷款的数额、拖欠的本金金额、给银行造成的损失程度等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叶某炎适用缓刑,但本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炎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