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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
(一)行贿罪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使黄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申请五氧化二钒建设项目立项得以通过,经二人协商后,由张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某酒店内向时任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该项目建设得到核准同意。
2.张某甲、张某乙为争取黄平县委县政府支持,将某矿业公司申报为黔东南州钒矿开采及冶炼试点企业,2007年至2011年,以该公司名义在黄平县某地建设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并进行相关的项目立项、环评、厂房选址等手续的呈报和审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了感谢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已判刑)在项目立项、环评、厂房选址、公司贷款等过程中的各种关照和帮助,以及为了今后得到吴某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向吴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开阳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400万元。 2011年7月至8月份,上述贷款陆续到位后,张某甲、张某乙为了感谢吴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的帮助以及为了今后能在黄平某银行继续得到贷款,经二人商议后,于2011年8月21日晚上,张某乙在送吴某某从开阳县某村返回开阳县城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吴某某。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及某矿业公司分别从吴某某任董事长的黄平某银行获得贷款。
(三)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以某矿业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孔某某借钱未果,经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协调后,与孔某某商议将其位于黄平县某镇农贸商贸中心负一层、负二层市场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用该市场去抵押贷款。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后,于2012年3月1日,张某甲与孔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孔某某以1395万元将该市场房产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人民币558万元,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期房款837万元,同时约定,不能按期支付房款的,孔某某有权收回房产,并由张某甲承担损失。因该商贸中心房产系孔某某挂靠黄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形式上其所有权仍属该公司所有,于是被告人张某甲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产。另外,张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孔某某借150万元,用于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之后,这些房产过户登记到了张某甲的名下。合同到期后,在孔某某多次催款时,张某甲、张某乙均隐瞒已将该市场用于抵押借、贷款的事实,刻意回避,并与孔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至约定期满后,张某甲、张某乙也未履行该补充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还将过户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房产证进行了伪造。
(四)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向开阳某信用社贷款以后,通过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认识了时任开阳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吴某甲,又经吴某协调后,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开阳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取得黄平县财政局向黔东南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的情况下,黔东南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提供了70%的担保,于2011年7月6日,黄平某矿业公司与开阳某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400万元的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得到批准贷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采用虚增支付款等方式,骗取银行支付款项,亦未按照向银行申报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截止2014年11月13日,已归还本金23.67万元,尚欠本金为1376.33万元,另外还拖欠了大量的利息。在开阳信用社催款时,二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商量对策,对该笔贷款置之不理,让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后,以黄平旧州商贸中心房产作为抵押与贵州银行某支行签订了贷款3000万元的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得到批准贷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支付款项2485.11万元。所得贷款既未按协议支付房款,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取得征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以某矿业公司名义占用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任某某等户和某村八组的林地修建尾矿处理库,并将工程承包给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进行修建,造成林地被开挖毁坏。经勘查,该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为90.61亩。
(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某矿业公司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实施了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在实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实施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并主导着犯罪实施,甚至还亲自实施有关犯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乙在张某甲的主导下,配合实施有关犯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35万元。2.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3.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并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4.对于被查封在案的涉案财物,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置,在满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有结余,依法作为退赔给被害人的资金或者冲抵罚金。
(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张某甲以“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主体不合,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张某乙以“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主体不合”为由提出上诉。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三)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存在犯罪主体认定,是否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认定等问题,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案件评析
我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证据不充分。
(一)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
首先,某矿业公司系合法成立,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设机构,在黔东南州黄平县政府出让的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办公用房、其他用房、尾矿坝及污水处理厂,购买了减速机、污水处理、原材料等生产设备物质,于2012年5月举行开业典礼并进行成功试生产,故某矿业公司并非“皮包公司”也非为犯罪成立或成立后主要实施犯罪活动的公司;其次,张某甲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法人代表,张某乙系该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二人所进行的相关涉案行为均代表公司,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犯罪主体依法应当确定为某矿业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一审法院判决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对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认定错误。
(二)关于是否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
1.行贿罪
首先,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根据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及张某某、吴某的证言,二张系作为某矿业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向张某某、吴某行贿,故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其次,关于行贿数额问题,根据行受贿人的供述,受贿人吴某供述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五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某酒店停车场送五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某酒店送五万元、2012年春节后在其办公室送三万元,四次共收受十八万元。张某乙供述2008年底送五万元、2009年底在某酒店送五万元、2010年底在某酒店送柒万元、2011年底在某酒店送八万元,四次共计二十七万元。其中前两次收受贿行为在送钱人、时间、地点、金额均可印证,第三次在金额上有出入,即便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认定五万元,故综合认定受贿数额应为十八万元;最后,关于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的规定,某矿业公司行贿数额应为二十万元;又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再根据吴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其均明知某矿业公司系高污染工矿企业,同时明知在二类水源地禁止工矿企业进驻,二张仍请托吴克为某矿业公司在公司成立、钒矿立项、选址、环评等过程提供帮助,吴某违反规定,利用其任黄平县委书记形成的职务便利,为某矿业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张的行为应归责于某矿业公司。综上,某矿业公司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十一条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的规定,张某乙作为某矿业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吴某某行贿10万元,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且某矿业公司向开阳县某信用社贷款是按贷款正规程序进行的,由第三方进行了担保,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某矿业公司偿还了开阳县信用联社的部分贷款,贷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的生产建设,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因此,某矿业公司的这一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
3.关于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甲从孔某某处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因为某矿业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用购买的房屋去抵押贷款,用于企业的发展。孔某某在对张某甲购买房屋用于贷款的目的及某矿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其与张某甲多次协商,同意转让房屋并先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让张某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甲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欺骗孔岳成,故在孔岳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认定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某甲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孔某某继续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其财物”的行为,又因侦查机关未对某矿业公司拥有的一个采矿证、三个探矿证及厂房、设备进行价值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矿业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另从用房屋抵押贷款后的贷款用途来看,贷款到账后,均回到了公司账户内,用于支付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张某甲没有将资产转移或用于个人消费,故无法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再次,张某乙仅是受张某甲的委托办理了房产过户的手续等,其既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实施帮助张某甲实施任何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构成共同犯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后,张某甲和孔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某矿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明,张某甲与孔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没有及时支付孔某某购房款和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故二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关于贷款诈骗罪
首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其次,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故某矿业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贷款1400万元及向贵州银行某支行贷款2500万元均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首先,该案应系单位犯罪;其次,根据黄平县政府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某矿业公司投资兴建五氧化二钒开发项目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国用2011第13-11号)记载,某矿业公司已获46558平方米的建场用地,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一审认定该公司非法占用90.61亩农用地中是否包含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为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的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发回重审,同时对一审法院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监督指导,实现依法打击犯罪与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并重。
2.根据《中央政法委 》,为切实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应特别注重对案件全部证据的整体把握,尤其是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时,应综合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存疑,对存疑的证据以妥善方式予以补强。充分发挥形式二审对案件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严格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认定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及行贿罪的主体认定标准和数额标准;严格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审查涉案人员和相关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严格根据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