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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某某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某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某某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某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催还,赵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
省高院审理认为,因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某某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某某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某某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某某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某某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某某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某某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某虽有隐瞒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部分房产重复在银行抵押贷款行为,但借贷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合法取得贷款。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赵某某以经营钢材为由申请贷款,贷款实际用于经营餐馆和粮食生意,部分用于支付银行利息、生活和其他开支。依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或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原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再审法院基于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宣告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本案对于指导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切实按照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