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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三:焦作某公司、孙某骗取贷款案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 一审
典型案例发布稿公开案例数据库 · —
ℹ️ 该案以最高法 / 地方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形式收录,非裁判文书原文;以下为发布稿文本(基本案情 / 典型意义等)。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铝棒、铝合金锭、铝型材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孙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总计1500万元,该贷款符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要求,并予发放该贷款。后焦作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分七次倒还贷款,以贷还贷,第七次倒贷后,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且倒贷的事实银行均知晓。

在2012年第一次贷款到2016年9月第七次倒贷期间,焦作某公司均按贷款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七次倒贷款时,孙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但由焦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予以发放贷款。后第七次倒贷的贷款未归还银行。

2017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的关于前述10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同年12月7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修武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某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某公司也未得到贷款。焦作某公司和孙某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1000万元。且孙某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本案有某铝业为焦作某公司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某公司和孙某、张某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借款人无法偿还时,银行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实现债权,填补损失。在2017年孙某不能归还贷款,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孙某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毋须启动刑罚。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孙某无罪。

典型意义

对于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要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区分罪与非罪,对于不属于犯罪的,要及时宣告无罪,从刑法层面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中央有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立足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为地方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本案中,第一次贷款到第六次倒贷,焦作某公司均按贷款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七次倒贷款时,孙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但由焦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予以发放贷款。后第七次倒贷的贷款未归还银行。

焦作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的第一次贷款属于正常贷款,且符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相关规定,只是贷款到期后,焦作某公司以及孙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后采取倒贷款的形式归还借款,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是明知的,且有浦发银行的内部文件证实:对于出现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为借新还旧和展期,只是在第七次倒贷款时,孙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行贷款,并提供担保。故对于焦作某公司的贷款应当综合整个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不能简单的以哪次倒贷款的行为来予以评价。

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属于倒贷款,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即使在倒贷款中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了不实的资料等,也不影响银行发放贷款,且银行内部文件明确规定对于出现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为借新还旧和展期,故不存在银行被欺骗的情形,银行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这属于银行应当预见的情形,属于自我答责的范围,另该损失并不是因为骗取银行贷款而导致的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焦作两级法院在办理涉及骗取贷款罪及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时,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好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罪与非罪问题,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维护好金融管理秩序,降低银行和企业的经营风险。该案的审理,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对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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