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列
年度案例具体到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制定《零售业务部〈红黄牌〉管理制度
v2.0版本》系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该规章制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规章制度虽未经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但该
规章制度没有明显不合理的规定,并已经通过邮件告知吴某,且昊某通过了电
子商务公司组织的考试,故该规章制度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吴菜私收客
户现金200 元未入账,将自行购买的便携包放入仓库,经调查后,又将正品便
携包私自替换。虽然便携包金额不大,吴菜也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其行
为仍达到严重违反电子商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首先,电子商务公司制定的
《零售业务部〈红黄牌〉管理制度 V2.0 版本》明确规定员工只能售卖本公司
产品,售卖非属门店 POS 系统入库商品、收取款项不入账或不按规定入账、
挪用营业款或利用 POS 机套现等行为给予红牌处司,1张红牌即解除劳动合
同。该规定已经通过邮件告知吴某,吴菜的行为明显违反该规定,电子商务
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其次,吴某身为店长,本身具有管理门店日常
经营的职责,其私收货款不入账、替换仓库商品的行为明显与其作为店长的
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的本质要求严重不相符,在社会观念中也是不被允许的,
故电子商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过错性辞退,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
通知金。
值得注意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给公司造成重大经
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吴某的行为虽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但其以违规方式套取电子商务公司利益,扰乱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仍属于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胡啸
用八单位认劳动者隐關吸毒史适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
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
—王某某诉某银行重庆涪陵分行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012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涪陵分行)
#### 基本案情
1990年12月,王菜菜入职菜行涪陵分行,2008 年10月30日,王菜菜与
某行涪陵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王菜某因吸毒被公
安机关狗留十二日,2016年12月13日菜行涪陵分行有关人员询问王某菜借款
目的是否有吸毒等其他原因,王菜某末予承认。2021年7月14日,菜行涪陵
分行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发西,对本单位所有职工是否有违法犯罪案件信息
进行核查,次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复函,确认王菜菜于2016年9月1日至
13日,因吸食毒品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21年12月7日,菜行涪陵分
行作出《关于给予王菜某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文件,以王菜菜吸毒曾被公
安机关行政拘留,从而违反菜行涪陵分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王某某
学习后于2012年5月7日考试通过)的规定“具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
贩毒等行为或组织、提供场所的,给予记大过至撇职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为由,在征询工会意见后,研究
决定给予王菜菜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 1月
6日,王菜菜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栽,次日,仲栽
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行涪陵
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案件焦点】
1. 某行涪陵分行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过合理期间;2. 某行涪陵分行与王某某
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违
规行为处理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某行涪陵分行作为金融机构,
可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高于一般社会习俗要求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内
容应当属合法有效。王某某了解并学习了该规定,应当知晓。王某某因吸毒被
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妻以其他借口为由向王某某所在单位请假,规避用人单
位发现其被罚的情况。此后,某行涪陵分行找王某某进行告诚谈话,王某某也
未主动报告吸食毒品的事实。2021年7月15日,某行涪陵分行发现该事实后,
次定与工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尽管《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
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某行涪陵分行
最时隔五年之久才发现王某某的违规情况,显现了其管理上存有漏洞,但不足
以认定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某行涪陵分
行报告过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故某行涪陵分行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
定,未丧失解除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参照《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某行涪陵分行应当知道其曾有过吸毒史为由提起
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菜菜的处河次定事前已向丄会
征求意见,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菜行涪陵分行报告过曾因吸毒被行政
拘留的事实,反而以合法程序请假隐瞒该事实,故不能认定某行涪陵分行于
2016年12月13 日就知晓王某某吸毒的事实。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