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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辽0103执异793号 黄某;张某甲;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2025-11-26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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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辽0103执异79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辽宁世宇晶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2023)辽0103执20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追加段某、张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黄某称,黄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770745元;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以477074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某乙的抗辩。案件受理费67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后张某乙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辽01民终7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张某乙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黄某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辽0103执2023号案件。第三人段某系张某乙妻子,张某甲系张某乙儿子,张某乙于2025年1月23日死亡,段某、张某甲为张某乙继承人,为保障本案继续依法执行,本案应当追加段某、张某甲为被执行人。现特向法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2023)辽0103执2023号案件被执行人。段某、张某甲辩称,段某系张某乙妻子,张某甲系张某乙儿子,是法定继承人,继承还没有开始。张某乙的母亲刘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经审查查明,黄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770745元;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以477074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某乙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辽01民终763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3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辽0103执2023号。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辽0103执202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乙死亡。现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段某、张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乙于2025年1月23日死亡,第三人段某系张某乙妻子,第三人张某甲系张某乙儿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乙已死亡,第三人段某、张某甲作为张某乙遗产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段某、张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段某、张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审 判 员 李愿军审 判 员 黄耀宇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周禹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