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1-26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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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冀01执复368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郝某,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闫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闫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三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拾,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已于2022年7月5日去世。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郝某、闫某、闫某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孙某与被执行人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某向该院申请变更郝某、闫某、闫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23)冀0109执异115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申请,本院作出(2023)冀01执复61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9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重审。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闫某、岗上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闫某于2022年7月5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郝某、儿子闫某、闫某。执行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冀0109民初4278号民事判,已认定被执行人闫某留有遗产。作为被执行人闫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郝某、闫某、闫某均未书面表示放弃被执行人遗产的继承。因被执行人闫某去世,现申请执行人孙某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被申请人郝某、闫某、闫某。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闫某于2022年7月5日因病去世。执行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冀0109民初4278号民事判书,已认定被执行人闫某留有遗产。作为被执行人闫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郝某、闫某、闫某均未书面表示放弃被执行人遗产的继承。故申请执行人孙某要求将被执行人变更为被申请人郝某、闫某、闫某,在其继承被执行人闫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准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要求将被申请人郝某、闫某、闫某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郝某、闫某、闫某向本院复议称,依法变更执行法院(2024)冀01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的判项。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2024)冀01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是在裁定判项中“准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要求将被申请人郝某、闫某、闫某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追加自然人的继承人因该自然人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内容,写在裁定判项中。否则将引起异议。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予以更正。孙某辩称,异议申请人没有权限要求法院引用全部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判决内容由法院决定,复议申请人无权干涉。2.我们相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定会依法办事,即使发生侵害复议申请人财产权的行为,也有相应的事后补救措施,因此复议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郝某、闫某、闫某没有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在接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2024)冀01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三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在裁定判项中,明确应在接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二、变更其判项为:将郝某、闫某、闫某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鸿雁审判员 聂瑞强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芳书记员 崔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