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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川1024执异12号 倪文华、黄新华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 · 2022-06-13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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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川1024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倪文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执行人:黄新华,男,汉族,1956年1月24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威远县佳盛陶瓷厂。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十三社,组织机构代码:L0776079-3。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厂长。第三人:徐国华,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第三人:黄钰玲,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本院在立案执行倪文华与黄新华、威远县佳盛陶瓷厂其他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新华于2017年10月17日死亡,申请人倪文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黄新华之妻徐国华和女儿黄钰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倪文华提出黄新华与徐国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执行人黄新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同时要求徐国华和黄钰玲在基于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黄新华的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本院认为,黄新华与徐国华虽系夫妻关系,但本院作出的(2007)威民—初字第3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决了黄新华、威远县佳盛陶瓷厂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故倪文华提出徐国华应当对被执行人黄新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倪文华要求徐国华和黄钰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黄新华的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本院认为徐国华和黄钰玲系黄新华的法定继承人,但2022年6月8日,黄钰玲向本院提供了放弃遗产继承的书面声明,黄钰玲不应变更为被执行人。徐国华成为黄新华的遗产唯一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黄新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徐国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徐国华在继承被执行人黄新华的遗产范围内履行本院(2007)威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黄新华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安仁审 判 员 李 虹审 判 员 张 帅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谭清婷书 记 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