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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川0683执异73号 王某;李某;张某;李某合伙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人民法院 · 2025-11-12 ·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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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川0683执异7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第三人:王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第三人:李某乙,女,201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第三人:李某丙,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为以(2021)川068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某称,张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68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甲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执行案号为(2022)川0683执185号,执行中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川0683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李某甲已去世,现申请变更李某甲的继承人即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诉李某甲、敬某、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川068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甲未向张某履行付款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川0683执185号。执行过程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李某甲已死亡,第三人王某系李某甲之妻,第三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女,第三人李某丙系李某甲之父。2024年7月24日,本院查封绵竹市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甲)名下机器设备一批【含:变压器一台、砂石生产线一套(破碎机、洗砂机、破筛机、传送带)、地磅一台】。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21)川068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683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三人王某提交里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本案执行中形成的的查封扣押清单、查封公告、接待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甲已死亡,本院前期于2024年7月24日所查封的绵竹市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甲)名下机器设备一批属于李某甲名下已知遗产范围,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生前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李某甲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其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故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共同担任李某甲的遗产管理人,在李某甲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变更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为以(2021)川068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李某甲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为以(2021)川068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李某甲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尚梦雪审 判 员 叶莉君审 判 员 张 楷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夏书 记 员 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