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16 ·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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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新23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蒋红,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蒋俊涛,男,200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系蒋俊涛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申请执行人:吴小平,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蒋建军,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已去世。第三人:兰桂荣,女,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复议申请人蒋红、蒋俊涛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8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吴小平与蒋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蒋建军于2018年6月23日去世,申请执行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第三人蒋红、蒋俊涛、兰桂荣为本案被执行人。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吴小平与蒋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新230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建军给付吴小平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蒋建军负担。该案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吴小平因被执行人蒋建军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蒋建军在金融机构无存款登记,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登记使用权,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2301执254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蒋建军与蒋红于200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3日生育蒋俊涛。2010年2月3日,蒋红与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昌吉市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新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直到2020年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执行人蒋建军于2018年6月23日去世,蒋建军的父亲蒋洪显于2020年8月去世。现蒋建军的法定继承人有蒋红、蒋俊涛、兰桂荣。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蒋建军作为第三人蒋红、蒋俊涛、兰桂荣的被继承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裁定:变更第三人蒋红、蒋俊涛、兰桂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继承蒋建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蒋红、蒋俊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昌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院认定登记在蒋红名下的位于昌吉市X房产属于被执行人蒋建军与复议申请人蒋红的共有财产的事实有误。该房屋系复议申请人蒋红于2010年2月3日与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三四工一村村民无宅基地预购房协议》,该房款是用蒋红在小三四工村的3.7亩二轮土地的征收款支付,该土地于2000年征收后,征收款129,500元一直由蒋红父亲替蒋红保管。因此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蒋红的婚前财产,属于蒋红个人所有。二、被执行人蒋建军并无遗产可供第三人蒋红、蒋俊涛、兰桂荣继承,故复议申请人无法在被继承人蒋建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吴小平称,涉案房屋属于蒋建军和蒋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事实与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原被执行人蒋建军的法定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蒋建军死亡后,蒋红、蒋俊涛、兰桂荣作为蒋建军的继承人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故昌吉市人民法院变更蒋红、蒋俊涛、兰桂荣为本案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蒋红、蒋俊涛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红、蒋俊涛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桂 琴审 判 员 郑延审 判 员 摆玲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蒲婷婷书 记 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