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 · 2025-04-2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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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内0429执异3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1,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2,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孙某2之妹),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申请人:李某1,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1、孙某2与被执行人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某1、孙某2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5年4月21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孙某1同时作为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李某1到会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某1称,申请追加李某1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执1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李某2的继承人,被执行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拖欠申请人执行款九万余元,2023年7月被执行人死亡,被申请人继承了被执行人李某2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内0429执1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李某1辩称,其父亲生前有债务,没有其他遗产。被申请人的母亲八十多岁,由其赡养。母亲有病,一直在吃药治病,其现在租房居住。本院查明,原告孙某1、孙某2等人与被告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5778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原告的损失孙某3的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孙某4生活费8130.00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14958.00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3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款618966.00元,由被告李某2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款185689.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因被告李某2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内0429执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3月18日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李某2在中国某宁城支行名下账号XXX的工资收入1000.00元,直至扣够190408.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某2于2023年6月21日死亡。再查明,李某2在中国某宁城支行名下XXX账号活期明细显示2023年7月20日有一笔代发社保42437.12元转入,个人账户余额为42455.67元,同日该账号取现4145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2死亡。在听证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尚有余额,该账户余额应包括李某2的遗产。被申请人李某1作为李某2的儿子,承认从该账户中支取过现金,虽然李某1辩称该笔钱用于买墓地办后事及给母亲治病,但并不能否定其已成为取得李某2遗产的主体。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某1为本院(2016)内0429执186号案件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宁素梅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张七品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丹凤书 记 员 张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