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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内01执复115号 张某某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15 · 其他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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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内01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复议被申请人:苗某某,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复议被申请人:苗某某2,女,200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复议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托县法院)(2023)内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托县法院查明,苗某与其妻子刘某某育有一子苗某某、一女苗某某2。苗某某、苗某某2于2023年12月6日向该院递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苗某去世后,苗某的儿子苗某某、女儿苗某某2没有继承苗某的任何遗产,不应被追加为任何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苗某的任何债务,特此说明,恳请法院核实。张某某对该《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虽声称没有继承财产,但该继承人并未声明放弃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开始,现被执行人苗某尚有财产可供继承,上述继承人只是没有收到财产,并未放弃相关财产的继承权,且2023年3月阜兴物业向苗某名下位于某广场16层三套房屋催收物业费,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及购买时间法院尚未核实,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托县法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苗某某、苗某某2为苗某法定继承人,但张某某申请该院调取的证据中,未查询到苗某可供继承的遗产,故张某某申请追加苗某某、苗某某2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张某某复议称,请求:1.撒销托县法院(2023)内0122执异35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苗某尚有位于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路××花园××小区××期3号楼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可供执行。二、苗某在第三人处尚有18万元的投资款债权可以执行。三、苗某尚有公司股权可供执行。四、原被执行人苗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未书面放弃法定继承权。综上,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原被执行人苗某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申请人从未书面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况下,草率驳回追加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托县法院(2023)内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先查明原被执行人是否有遗产以及其继承人是否继承该遗产等基本事实。本案中,原被执行人苗某法定继承人苗某某、苗某某2向执行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苗某某、苗某某2没有继承苗某的任何遗产,另复议申请人张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苗某某、苗某某2继承原被执行人苗某的遗产。故对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托县法院(2023)内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丑红审 判 员 任艳芳审 判 员 李铭琦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建安书 记 员 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