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 2026-04-28 · 公证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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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6)新7102执异5号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华夏名门6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系该公司员工。原案被执行人:库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原案被执行人:美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原案被执行人:克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原案被执行人:凯某,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茹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买某,女,2003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帕某,女,2004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在本院执行新疆库尔勒某有限公司与库某、美某、克某、凯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新疆库尔勒某有限公司改建为新疆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某茹某、买某、追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由于原案被执行人库某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向本院申请追某茹某、买某、追某为(2025)新7102执2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库某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及死亡证明,经查库某配偶为茹某,养女或者继女为买某。还提供了库某与帕某的父女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库某的父亲阿某、母亲乔某·艾散的死亡证明。在本院依法向原案被执行人美某、克某、凯某,本案被申请人茹某、买某、送某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出具的《追某被执行人申请书》后,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某向本院提供了帕某的放弃遗产继承说明书。原案被执行人美某、克某、凯某,以及本案被申请人茹某、买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25年4月22日由本院立案执行的(2025)新710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库某、美某、克某、凯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件申请执行标的113,520.56元,执行费1,603元。因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因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按照相关规定,该案于2025年5月27日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新疆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于2023年3月6日出具(2023)新库市经证字第17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2024)新库市经证字第6268号执行证书,以及本院(2025)新7102执264号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另查明原案被执行人库某于2026年1月1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之妻茹某,之女买某、帕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关于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某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某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某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库某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死亡,未遗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且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的前述规定,由其继承人茹某、买某、帕某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债务人库某死亡时本案处在执行和解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申请追某茹某、买某、追某为(2025)新7102执2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某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某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某茹某、买某、帕某在继承库某遗产范围内为(2025)新7102执2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振宁审 判 员 祁云凯审 判 员 于纯子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盛炜书 记 员 孙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