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0-07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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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鄂06执复19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宽,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湖北瀛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君,湖北瀛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运,老河口市张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李某宽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老河口法院)(2023)鄂06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老河口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宽与被执行人张某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升在对(2022)鄂068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死亡。申请执行人李某宽申请追加张某甲为被执行人。李某宽称,申请执行人李某宽与被执行人张某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升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张某升的子女和继承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将张某甲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张某升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辩称,申请人请求变更被执行人为张某甲以及请求张某甲负担债务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甲至今没有继承张某升任何遗产,请驳回申请人请求。老河口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宽与被执行人张某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宽诉至老河口法院后,老河口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鄂068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宽返还19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90742.5元(截止2022年7月11日为90742.5元,2022年7月1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张某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因病于2022年12月28日死亡。2023年7月,申请执行人李某宽提出异议,请求变更张某甲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升与孙某华婚后于1991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1994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张某升与孙某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坐落在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的房屋归孙某华所有。但该房屋所有权人至今仍为张某升,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老河口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张某升与孙某华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张某升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张某甲、张某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李某宽要求变更张某甲为被执行人,坐落在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的房产,在张某升与孙某华离婚时已分割归孙某华所有,申请人李某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升的继承人有哪些、张某升有遗产及是由张某甲、张某乙或其他继承人其中一人或张某甲、张某乙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了张某升遗产。故对于申请人李某宽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老河口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宽要求变更张某甲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李某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老河口法院(2023)鄂0682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李某宽与张某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老河口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升已经死亡。张某甲作为张某升的子女和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特向老河口法院申请将张某甲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老河口法院在听证过程中,询问“若发现张某升留有遗产,你(指张某甲)是否继承?”被申请人张某甲明确表示继承。现坐落在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属于张某升的遗产。虽然2011年2月14目,在张某升与孙某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孙某华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未完成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张某升,仍然属于张某升遗产的范围。老河口法院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张某乙系张某升女儿和法定继承人之后,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乙为被执行人,但法院不接收该申请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因张某甲系张某升法定继承人,张某甲愿意继承张某升的遗产,同时张某升死亡时留有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变更张某甲为被执行人是适格的。老河口法院裁定驳回变更张某甲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错误,依法应当裁定张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本院经审查查明,老河口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死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法院主要审查被执行人继承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被执行人的遗产情况以及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张某升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法定继承人除张某甲外,还有张某乙。关于张某升的遗产以及遗产继承状况,李某宽主张的案涉房产虽登记于张某升名下,但该房产于2011年张某升与孙某华离婚时已约定归孙某华所有,李某宽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张某升有遗产以及张某甲继承了张某升遗产,因此,老河口法院以李某宽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变更张某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李某宽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宽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23)鄂06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斌审 判 员 刘贤玉审 判 员 陈瑞芳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法官助理 郑挺才书 记 员 邓义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