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2026-01-08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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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6)川0503执异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段某容,女,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杨某贵,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第三人:黄某风,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3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同时担任杨某贵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在执行段某容与黄某富(男,汉族,因疾病死亡已于2023年3月21日注销户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某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追加黄某风、杨某贵为(2023)川0503执509号案件(段某容与黄某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裁定黄某风、杨某贵在继承黄某富遗产范围内对执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段某容、黄某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某容称:段某容与黄某富民间借贷纠纷,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22)川0503民初31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黄某富向异议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某富未还款。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获悉黄某富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杨某贵和儿子黄某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黄某风、杨某贵作为黄某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实际占有、管理或继承了黄某富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等),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对黄某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黄某风、杨某贵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黄某风称:其父亲黄某富没有遗留财产,房子、车子、存款都没有,且其父亲黄某富住的系廉租房。也不知道其父亲和段某容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父亲确实没有遗留有财产,法院可以调查,如果调查到黄某富有财产直接执行该财产,其和母亲放弃继承,不应当对黄某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段某容与被告黄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川0503民初31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黄某富偿还原告段某容借款本金20000元,定于2023年1月20日前偿还1000元,从2023年2月起至2024年8月底每月月底前偿还1000元,共计20期;二、若被告黄某富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被告黄某富还应支付原告段某容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且原告段某容有权立即对被告黄某富尚欠的所有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黄某富自愿负担;四、双方其他无争议。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23)川0503执50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黄某富因疾病死亡已于2023年3月21日注销户籍为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黄某富死亡后遗留财产以及其配偶、子女继承遗产的情况,第三人黄某风、杨某贵在本案审查和听证过程中,否认黄某富遗留有财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经财产调查确有遗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其对死亡被执行人的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某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也仲审判员 冯光春审判员 杨 红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