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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辽02执复18号 于某甲、许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1-16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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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辽02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于某甲,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许某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于某乙,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复议申请人于某甲、许某甲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庄河法院)(2024)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某向庄河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追加于某甲、许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庄河法院查明,原告李志远(本案申请人)与被告许传金、于静荣(本案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传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远借款20万元,并承担借款2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于静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静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传金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辽0283执恢2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向该院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庄河市公安局栗子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记载:1.于某甲与许某乙系夫妻关系,许某甲系二人长子;2.许某乙于2024年1月9日死亡。庄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于艳、许懿德系被执行人许传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申请人李志远申请变更于艳、许懿德为(2016)辽0283民初52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于艳、许懿德在收到该院向其送达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后并未向该院表示放弃继承,故对李志远的变更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被申请人于艳、许懿德为(2016)辽0283民初52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继承许传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艳、许懿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24)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远的变更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李志远提交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许传金遗产的具体范围,仅概括为许传金的财产为承包的林、房产、汽车等均由被执行人其妻、其子。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李志远所指的上述“财产”并非许传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许传金并未留有任何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二、执行裁定书存在适用误。李志远所表述的财产均不具备遗产属性,不属于许传金的遗产。许传金去世后,并未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给付责任。被执行人许传金未留有任何遗产,许懿德及于艳也未继承许传金的财产,原裁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将会导致变更被执行人的结果对二人极为不利。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作形式审查,执行裁定书存在“以执代审”问题,程序严重违法,日后必然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在李志远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庄河法院对于艳、许懿德进行了询问,二人均提出了异议,明确告知许传金未留有任何遗产。而法院仍然同意李志远的请求,罔顾事实,变更二人为被执行人,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许懿德表明,对于李志远所说的许传金“财产”放弃继承(后附声明书)。李志远答辩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执行人许传金(死亡)生前是建筑商,拥有成套的建筑设备、被执行人许传金(死亡)承包栗子房镇大谭村荒山,栽植松树、板栗,对荒山的投入和板栗收入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山林已查封)。2014年,被执行人许传金和担保人于静荣,合伙在于静荣原房基地上建筑楼房2400余平方米。于静荣出地基,其余投资全是被执行人许传金(现已查封)。被执行人许传金房屋坐落于栗子房镇四家村刘染房屯32号,有平房四间,还配有东、西厢房各一座。被执行人许传金拥有村集体所分得土地收益款、国家地补款、粮补款、独生子女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复议申请人于艳系被执行人许传金的妻子,被执行人许传金生前所借资金是用于建筑工程上,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该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事实与庄河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复议期间许某甲向本院出具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许某甲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许某乙的遗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复议中许某甲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继承许某乙的遗产,在此情况下,不应变更许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关于是否应变更于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于某甲作为遗产继承人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庄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主文为:变更于艳为(2016)辽028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继承许传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李某变更许某甲为(2016)辽028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卢宏翔审判员何川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