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 · 2024-01-05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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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湘0321执异6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郑正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英,湖南联进(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阳,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侯清华,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申请人:李静波,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侯清华、李静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申请人:李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本院在执行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银行)与李某(已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易农商银行向本院请求被执行人由李某变更为侯清华、李磊、李静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易农商银行称,天易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死亡,侯清华、李磊、李静波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内对李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申请变更侯清华、李磊、李静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侯清华、李磊、李静波辩称,三人均愿意放弃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本院查明,天易农商银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湘032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25日止计息43719.08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8.7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文书生效后,天易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0)湘0321执1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某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40000元(暂未计算后段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3年5月9日,被执行人李某因疾病死亡。李某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侯清华、其子李磊、其女李静波,三继承人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执行人李某的遗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侯清华、李磊、李静波在本院组织听证的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执行人李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侯清华、李磊、李静波对被执行人李某尚欠申请人天易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侯清华、李磊、李静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岳强审判员 唐魏文审判员 彭 勇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