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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6执复7号 鞠洪明与鞠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1-30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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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辽06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高丽莎,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高华亮,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梅,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鞠洪明,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大雁矿务局干部,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鞠文华,已故。复议申请人高丽莎、高华亮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鞠洪明与被执行人鞠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鞠洪明于2022年8月22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辽06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变更高华亮、高丽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鞠文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鞠洪明与被执行人鞠文华债务一案,1998年10月18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元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一万八千二百元及利息二百一十元零二角一分,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鞠文华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丹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鞠洪明于1999年1月12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3月30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出具(99)元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裁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丹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鞠文华于2003年9月11日死亡。鞠文华与高华亮系夫妻关系,高丽莎系二人女儿。审查过程中,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询问鞠洪明,其陈述1999年1月21日收到过执行款500元,另从鞠文华处执行回款3000元,总计执行回款3500元,余款至今未执行。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鞠文华已经于2003年死亡,其丈夫高华亮、女儿高丽莎系鞠文华的法定继承人,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两位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遂裁定:变更高华亮、高丽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鞠文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高丽莎、高华亮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元宝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申请人取得继承了鞠文华遗产的情况下,就变更高丽莎、高华亮为本案被执行人实为不妥,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原被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高丽莎、高华亮变更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继承人实际是否继承以及继承多少遗产的问题,并非变更被执行人程序审查范畴。因此,本案中,两复议申请人以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被执行人鞠文华的遗产为由,主张不应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高丽莎、高华亮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国华审 判 员 赵晓日审 判 员 徐 蕙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韩 倩书 记 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