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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4执复1号 靳某、邱传贵、邱金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1-26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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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靳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申请执行人:邱传贵,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邱金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邱金东,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已故) 原被申请人:邱小霞,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被申请人:邱某,男,200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理人:靳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被申请人:林桂娣,女,193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已故) 复议申请人靳某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将乐法院”)(2020)闽04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将乐法院查明:邱传贵与邱金顺、邱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邱传贵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27日、2018年4月11日、2019年6月4日、2020年5月15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邱金东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邱金东父亲邱德招已去世,邱金东与被申请人靳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邱小霞、邱某两个子女。林桂娣系邱金东母亲。 将乐法院认为,原被执行人邱金东已死亡,申请人邱传贵申请变更靳某、邱小霞、邱某、林桂娣作为邱金东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变更靳某、邱小霞、邱某、林桂娣作为邱传贵与邱金顺、邱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靳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将乐法院(2020)闽04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合法的处理。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将乐法院(2020)闽04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邱金东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法律文书判决其承担债务是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申请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申请变更的林桂娣已经于2020年2月11日死亡,如何能变更成为被申请执行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而原裁定在没有确认复议申请人是否继承被执行人遗产的情况下就将复议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显然有悖于法律,也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裁定没有告知如不服裁定应如何应对的途径,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文书规范。综上,本案被执行人邱金东已经死亡,原裁定在未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继承遗产及继承财产范围、是否存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人已经不在世,径行裁定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将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委托将乐法院调取林桂娣的身份信息,2021年1月25日,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其上载明林桂娣(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3312××××)户籍信息已于2020年7月7日因正常死亡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将乐法院既未查明邱金东的继承人靳某等是否已经取得遗产或就是否继承邱金东的遗产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也未核实邱金东的母亲林桂娣已经死亡的情况,就直接追加靳某、邱小霞、邱某、林桂娣为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将乐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追加靳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该条款系追加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条款,将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8执异2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檀 飞 审 判 员 陈永辉 审 判 员 张天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远景 书 记 员 林玉芬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