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 · 2025-04-02 · 人格权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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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黔0122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蒋某甲,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身份证号:XXX。第三人:何某,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身份证号:XXX。第三人:蒋某乙,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身份证号:XXX。第三人:蒋某丙,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身份证号:XXX。本院在执行刘某与蒋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中,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某、蒋某乙、蒋某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何某、蒋某乙、蒋某丙为(2025)黔0122执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2024)黔01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蒋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5)黔0122执139号,因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何某、蒋某丙、蒋某乙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何某、蒋某丙、蒋某乙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何某、蒋某乙、蒋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刘某与蒋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黔01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甲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3.4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85元,原告刘某负担65元。判决生效后,蒋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5年1月17日,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5)黔0122执139号。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息烽县房屋,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蒋某甲于2024年11月30日死亡,2025年1月25日,蒋某乙收取案外人徐某支付永靖镇门面租金2.7万元。同时查明,蒋某甲父母于蒋某甲之前死亡,何某系蒋某甲之妻,蒋某乙系蒋某甲之子,蒋某丙系蒋某甲之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蒋某甲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其遗留的房屋属于遗产,何某、蒋某乙、蒋某丙为其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继承蒋某甲遗产,且蒋某乙在蒋某甲过世后收取了房屋租金,其已实际行动表明已接受遗产,故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何某、蒋某乙、蒋某丙为(2025)黔0122执139号案件被执行人,各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蒋某甲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杜 娟审 判 员 杨正茂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嘉书 记 员 叶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