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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陕0118执异72号 赵某某与刘某某、付某某等人格权执行异议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2024-12-14 · 人格权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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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陕0118执异7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被执行人:刘某(已故),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付某,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刘某之夫。被申请人:付某,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刘某之子。被申请人:付某,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刘某之女。本院在执行赵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已去世,申请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被执行人刘某的继承人付某、付某、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某称,赵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16543.42元。因刘某未按期履行,赵某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陕0118执129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赵某于2020年10月19日因病死亡,现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付某、付某、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付某、付某、付某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刘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与刘某的财产相互独立,申请人在没有举证证明刘某留下遗产的情况下,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本院查明,赵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16543.42元。案件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赵某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陕0118执129号。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2020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刘某因病死亡,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赵某的继承人付某、付某、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被申请人付某系刘某之夫,付某系刘某之子,付某系刘某之女。申请人赵某未就刘某留有遗产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死亡,申请人赵某申请变更刘某的继承人付某、付某、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提供刘某留有遗产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无证据佐证刘某留有遗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某要求变更付某、付某、付某为被执行人之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讲和审判员 阙宏志审判员 石志蔚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