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 2026-05-08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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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6)渝0235执异30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晋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颜某某,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沈某1,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沈某3,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颜某某、沈某1、沈某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晋平、唐某某,被申请人颜某某、被申请人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被申请人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收到云阳县人民法院转来执行款29000.00元。2022年8月3日,被执行人沈某4病亡,沈某4的妻子颜某某、长子沈某1、次子沈某3为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规定,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颜某某、沈某1、沈某3为(2016)渝0235执1430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颜某某、沈某1、沈某3辩称,沈某4没有遗产,我们没有继承遗产,不同意变更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向某某的转让款145903.10元,案件受理费1609.00元,由沈某4负担。判决生效后,沈某4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渝0235执1430号。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5执14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沈某4于2022年8月3日因病死亡。沈某4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颜某某、长子沈某1、次子沈某3。在审查过程中,颜某某、沈某1、沈某3均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沈某4所有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沈某4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颜某某、沈某1、沈某3书面放弃对沈某4所有遗产的继承,且申请执行人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颜某某、沈某1、沈某3已经取得沈某4的遗产,故其申请变更颜某某、沈某1、沈某3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向某某追加颜某某、沈某1、沈某3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佳审 判 员 何世斌审 判 员 李中云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一航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