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5-10-20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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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沪0116执异38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被执行人:郑某1。(已故)被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被执行人第三人:某某局1(某某局2)。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郑某1、曹某、唐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21)沪0116执5616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追加被执行第三人某某局1(某某局2)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郑某1已死亡,申请执行人曾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以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为由,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沪0116执异1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目前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因此申请追加某某局1作为郑某1的遗产管理人,参与本案执行。第三人述称,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第三人不是被继承人郑某1的遗产管理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根据某某院、某某局3联合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中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可知,仅有诉讼过程中追加以及申请特别程序指定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通知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同时民政部门享有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发表被继承人尚某继承人且未放弃或者主张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等的意见。而本案系强制执行程序,从程序上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实施意见》相悖。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与追加民政部门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是存在极大差异的,通过特别程序确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需要经过诸多前置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法院需要通过实地调查、向有关单位发函等形式充分调查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婚姻状况、户籍信息等情况,以确认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合法方式均放弃全部继承权,在此基础上才能依法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指定遗产管理人本身系存在实体争议的事项,属于审判的职权范畴,不应由执行程序仅通过形式审查解决,而是应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予以确定。此外,从相关事实的角度来看,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仅就被继承人郑某1的部分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作出描述,对其他第一顺位以及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未进行披露。无法确定郑某1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申请执行人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显然应以民政部门已经被确认为遗产管理人,而且有遗产可供执行为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础。综上,鉴于郑某1的遗产尚未确定管理人,第三人是否成为其遗产管理人尚存在争议,利害关系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先行确定遗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第三人作为(2021)沪0116执5616号案中遗产管理人及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本院就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郑某1、曹某、唐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某某公司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某某公司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某某公司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某某公司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某某公司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对中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某某公司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8,662元,由被告郑某1、曹某、唐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共同负担,五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76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202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强制执行(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立案(2021)沪0116执5616号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6日,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郑某1位于松江区房屋。202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6执561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程某申请中止执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室房产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作出后,程某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6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程某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3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郑某2系郑某1、吴某之女,吴某与郑某1于1999年3月22日在原某某局4办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郑某1于2023年7月9日死亡。申请执行人向金山法院申请追加郑某2、吴某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审查中,郑某2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对郑某1财产的继承。2025年3月17日,金山法院作出(2025)沪011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第三人郑某2为(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相应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第三人吴某为(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相应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遂提起本案追加申请。以上事实,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终本、追加)、户籍事项证明、离婚证、居民死亡推断书,以及各方当事人书面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某某局5是郑某1的遗产管理人,并据此申请变更某某局5为被执行人,但某某局5认为不应在尚未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径行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双方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故申请执行人应当先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某某局5是否为郑某1的遗产管理人问题,该问题不应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直接处理,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追加第三人某某局1(某某局2)为(2021)沪0116执561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强审 判 员 林 卉审 判 员 陈育超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祝佩英书 记 员 祝佩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