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类案研究报告

(2023)川1425执异12号 邵丹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 · 2023-07-11 ·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本页文本取自司法机关公开文书(当事人姓名等已由公开渠道匿名化处理),仅作段落化排版,文字未删改;部分文书的公开文本可能不含当事人信息或完整事实部分。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川1425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325号。负责人:刘远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丹,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第三人:邵保安,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乐山支行)与邵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邮储乐山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邵保安为本院(2023)川1425执××号××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邮储乐山支行称,其申请执行邵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青神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邵丹已经死亡,遂对被执行人邵丹继承人进行调查,发现第三人邵保安为被执行人邵丹之父,属于邵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请求变更邵保安为(2023)川14256执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受被执行人邵丹生前的权利义务。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邮储乐山支行与邵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2020)川乐嘉州邮储证字第291号公证书,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川乐嘉州证执字第155号执行证书。2023年1月9日,邮储乐山支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3)川1425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邵丹的银行存款,金额限于人民币72839.21元,冻结时间为十二个月。二、查封被执行人邵丹名下车牌号为川Z2××**的名爵牌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丹已于2022年7月25日进行遗体火化,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遂裁定中止对(2020)川乐嘉州邮储证字第291号公证书和(2022)川乐嘉州证执字第15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另查明,邵保安与邵丹系父女关系,邵保安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放弃对邵丹遗产的继承,且邵丹还有两个女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被执行人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死亡,二是被申请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已取得被执行人的遗产,三是该主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邵丹死亡后,邵保安是否继承了被执行人邵丹的遗产,异议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异议申请人邮储乐山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追加邵保安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邮储乐山支行请求追加邵保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鲁春燕审判员 詹 斌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