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24-07-17 · 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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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粤1971执异297号案外人:卢某珠,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升。被执行人:东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川。被执行人:刘某光,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刘某坤,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刘某根(已死亡),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东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刘某光、刘某坤、刘某根的(2023)粤1971执恢166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3)粤1971执异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卢某珠的异议请求。”卢某珠不服该异议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9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执异410号执行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在(2023)粤1971执恢166号案件中查封并即将拍卖登记在刘某根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村**组**号:东府集用字(19**)第19**47号】以及地上建筑物,但法院该执行措施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刘某根已于2022年4月1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的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该遗产。2、上述土地虽登记在刘某根名下,但实属刘某根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刘某根个人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根于197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土地,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是案外人与刘某根的共同财产。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至少50%的份额,在未对其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处理,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居住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若法院强制拍卖涉案房产,将导致案外人居无定所,侵害其居住权。4、即便最终法院要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拍卖,法院应通知或告知案外人行使分配拍卖款的权利,法院也应在处理拍卖变卖款时保留属于案外人的1/2份额,并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23)粤1971执恢166号案中刘某根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村**组**号:东府集用字(19**)第19**47号】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经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东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刘某光、刘某坤、刘某根刑事涉财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根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村**组**号:东府集用字(19**)第19**47号】,案外人提出异议。另查,案涉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根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地上建筑物没有房产证,刘某根于2022年4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案外人与刘某根于197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刘某根亲属为配偶卢某珠、女儿刘某霞、女儿刘某弟、儿子刘某标四人,上述四人均已放弃对被执行人刘某根财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结婚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集体土地使用证、刑事判决书、逝(死)者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执行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现案涉土地登记为被执行人刘某根单独所有,故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刘某根的个人财产,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房产证,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依法同样认定为被执行人刘某根的个人财产,案外人不能排除执行。现被执行人刘某根已于2022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法院应当变更继承或接受遗产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继承或接受遗产的范围内继续清偿债务。执行法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根的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依法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案外人要求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某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谭添荣审判员 李剑文审判员 刘伟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