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3-10 · 继承纠纷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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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吉01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某,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夏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复议申请人冯某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公主岭法院)(2025)吉018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某向公主岭法院提出异议:停止对冯某的执行并解除对冯某的查封、扣押、冻结。公主岭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冯某、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0184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某、冯某在继承冯某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24)吉0184执2884号执行案件,并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吉0184执28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拍卖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1006900元的财产。还查明,冯某生前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祝某给付粮款,经本院诉前调解人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吴某、祝某于202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冯某粮款171677元;二、冯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吉0184诉前调书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024年3月28日,夏某、冯某(冯某女儿)、冯某向吴某、祝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冯某于2024年3月15日去世,我们作为冯某的全部继承人,对冯某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你二人欠冯某的粮款应于202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2024年3月22日,我们与冯某、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冯某对吴某、祝某享有的债权171677元(壹拾柒万壹仟陆佰柒拾柒元整)转让给冯某、高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二人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冯某、高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冯某、高某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24)吉0184执1694号执行案件。公主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依据判令夏某、冯某在继承冯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冯某在吴某、祝某处享有债权。冯某的继承人夏某、冯某、冯某共同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将该债权转让冯某、高某。该院根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认定冯某继承、处分了冯某的遗产,并对冯某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冯某继承了冯某的债权171677元,故冯某应当在17167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24)吉0184执28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冯某名下价值1006900元不当,应予纠正。如申请执行人杨某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另继承了冯某的其他遗产,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变更(2024)吉0184执2884号执行裁定书为: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拍卖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171677元的财产。冯某向本院复议提出:1.撤销(2025)吉0184执异10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复议申请人执行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拍卖。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冯某生前在吴某和祝某处有171677元的债权,冯某和夏某欠冯某和高某贷款本金60万元。冯某过世后,冯某的继承人夏某、冯某、冯某共同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冯某和高某,用于偿还冯某、夏某所欠冯某、高某的一部分债务,即用冯某的债权偿还冯某的债务,而不是冯某继承了冯某的财产。本院查明事实与公主岭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某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在冯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冯某处分了冯某171677元的债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冯某在17167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冯某主张其是替冯某偿还债务的理由,因该笔债权债务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经人民法院执行,不能证实该行为的真实性。且本案杨某申请执行在先,冯某不能擅自选择用遗产偿还债务的先后,故冯某应当对其处分的财产承担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冯某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5)吉018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伟审判员张东宇审判员高健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于 金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