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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辽0102执异15号 杨XX、刘XX等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2024-01-04 · 继承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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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裁 定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执异15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辽0102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XX,女,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陈XX、田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XX,男,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吴春柳,系辽宁先河(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系辽宁先河(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祝XX,女,汉族,住沈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祝XX、杨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XX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XX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房产的评估拍卖,并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及相关执行措施。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杨XX、祝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辽0102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与祝XX在继承王XX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刘XX相关款项。现刘XX已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查封位于沈阳市的XX房产,于2023年9月告知即将拍卖。该房产系杨XX与王XX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全部不是王XX的遗产,其中有一半份额系杨XX所有,法院无权执行。XX处产已被法院查封,法院判决异议人杨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所以法院无权执行杨XX的个人财产,在未进行析产前无权拍卖。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刘XX答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杨XX并未与刘XX协商一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杨XX与王XX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且不动产为特殊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冻结查封。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不动产法院可直接据以执行申请拍卖、变卖,就拍卖、变卖款项保留其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即可。故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房产证恰能证明其中一半份额属王XX的遗产,是异议人杨XX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故法院查封拍卖房屋并无不当。我方已申请对房产进行续封。本院查明,202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辽0102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杨XX及祝X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3,223,182.49元;二、被告杨XX及祝X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鉴定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6月26日,刘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辽0102执6013号;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辽0102民初66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杨XX、王XX名下案涉房产。另查明,位于沈阳市的XX处房产的权利人为杨XX、王XX,共同共有,登记日期:2019年7月11日。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杨XX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房产证、保全告知单、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杨XX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的评估拍卖、解除查封及相关执行措施,并书面异议来院。经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听取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依据已生效的(2022)辽0102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内容,“杨XX及祝X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给付刘XX3,223,182.49元、鉴定费100,000元”。本案查封房产现登记于杨XX、王XX名下,故本院有权对杨X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房产系杨XX、王XX的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即是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房屋的变现价值,以清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基于房产不可分割的性质,法院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均与异议人的主张并不相悖,故不能以共有关系存在、未进行析产等事由而停止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不能成为阻却、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XX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姚 宏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