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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2执复480号 继承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04 · 继承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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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辽02执复48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云升,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钟华,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复议申请人姜云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2)辽021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华向金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钟华农业银行6228××××6970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执行依据的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刘德贵生前用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投入使用,刘德贵去世后所有工程款项由其长子刘君传在实际管理使用,据异议人了解,上述工程已实际收回工程款90万元。其次,异议人为残疾人,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最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正在积极协商执行事宜,愿意将炮台街道干河村转山头三层楼房进行变卖,以便后续执行事宜。金州法院查明,姜云升与刘君传、刘新新、钟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辽0213民初1419民事判决,一、钟华、刘君传、刘新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德贵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姜云升借款31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姜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姜云升已预交),由被告钟华、刘君传、刘新新负担。宣判后,钟华、刘君传、刘新新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2民终6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钟华、刘君传、刘新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姜云升于2021年10月1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21)辽0213执2834号。2021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3执283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钟华在农业银行6228××××69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572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同日,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钟华在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50682.84元。金州法院认为,继承权的实现,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后,根据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方式实际取得遗产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执行依据载明继承人钟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对钟华继承遗产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院对钟华个人存款予以冻结,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执行人钟华继承遗产所得,且钟华没有表示自愿在继承遗产范围外承担还款责任,该院对钟华个人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依据不足。因此,异议人钟华请求解除冻结存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钟华在农业银行6228××××69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5720元的冻结。复议申请人姜云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辽021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钟华农业银行账户。事实及理由:钟华系刘德贵的妻子,冻结的15万元系刘德贵汇入到钟华账户中的款项,为刘德贵的遗产,应当用于偿还姜云升的债务。即使该款项不是刘德贵汇入到钟华账户中,钟华与刘德贵为夫妻关系,该款项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账户内的存款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三被执行入系刘德贵的法定继承人,在未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基础上,理应承担债务。被执行人钟华确认刘德贵遗留的债权被刘君传领取,法院更应该执行。原审法院超出申请入的理由进行裁决错误。本院对金州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21)辽0213民初1419民事判决书的判项认定“钟华、刘君传、刘新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德贵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姜云升借款318000元及利息”。那么,只要钟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金州法院即有权要求钟华在其继承刘德贵的遗产范围内向姜云升承担还款责任。钟华关于其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及其正在变卖财产的主张,均不能免除其上述还款责任。至于钟华所继承遗产的具体数额可待金州法院在执行实施环节中予以进一步确认。故原审仅以钟华继承遗产范围不确定为由,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于法无据。但鉴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钟华关于其无经济生活来源的异议,原审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金州法院重新审查。金州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确认钟华除案涉账户外,是否无其他收入,若无,则应在冻结案涉账户时,为其保留基本生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吕颖‎审判员卢宏翔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