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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22执异353号 胡某、李某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 · 2021-12-07 · 继承纠纷案件执行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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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22执异35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女,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母亲),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沛县。本院在执行胡某申请执行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本院对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明亮、孔令荣、张某、李忆、李程、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明亮、孔令荣、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张某、李忆、李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李明亮、孔令荣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磊遗产范围内偿还胡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胡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322执916号,2021年4月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继承李磊所有的位于沛县新花苑6号楼302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从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异议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2021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9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胡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诉李明亮、孔令荣、张某、李忆、李程、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李明亮、孔令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某在继承李磊遗产范围内偿还异议人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李某在继承李磊遗产范围内未主动履行义务。异议人遂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对李磊房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强制查封、拍卖、执行位于沛县新华苑6号楼3单元302室,预等记在刘淑娟名下、实为被执行人父亲李磊遗产的房屋一套,以实现异议人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胡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依法强制查封、拍卖、执行位于沛县新华苑6号楼3单元302室,预等记在刘淑娟名下、实为被执行人父亲李磊遗产的房屋一套;因本院已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查封行为并不违法,异议人在执行中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故异议人胡某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若要求拍卖、执行该房产,可以直接向承办法官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俊蛟审 判 员 花梦莉法官助理 王云云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