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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内0784民初434号 额尔某合作联社、韩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 2023-05-23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本页文本取自司法机关公开文书(当事人姓名等已由公开渠道匿名化处理),仅作段落化排版,文字未删改;部分文书的公开文本可能不含当事人信息或完整事实部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内容为“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管借款用于何种用途,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20年4月30日,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联保小组成员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富民一卡通)为准。借款凭证(富民一卡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签订《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约定韩业波、闫振霞和李青东、韩小辉授信金额均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贷款的主要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7.85%。赵春禄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贷款的主要用途为购马,借款利率为7.85%。按季结息,持卡人应对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如期归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日,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发放了3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4月27日,韩业波、闫振霞已偿还借款本金158876.27元、利息41123.73元、复利2200.77元,尚欠借款本金141123.73元、利息9854.8元、复利207.51元。李青东、韩小辉已偿还借款本金98523.71元、利息22935.49元、复利9.24元,尚欠借款本金201476.29元、利息30658.94元、复利1587.33元。赵春禄已偿还借款本金0元、利息15010.1元、复利1.3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667.88元、复利2707.01元。各联保小组成员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韩业波、闫振霞系夫妻关系,韩明浩系二人的儿子,韩业波于2022年11月27日逝世。李青东、韩小辉系夫妻关系。赵蓬雪、毛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业波于2022年11月27日逝世,被告韩明浩、闫振霞作为韩业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明确放弃对韩业波遗产的继承权,故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振霞、韩明浩虽辩称韩业波没有遗产可供清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的约定,韩业波、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对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韩业波去世后,其继承人闫振霞、韩明浩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2、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是否应对韩业波名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闫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1123.73元、利息9854.8元、复利207.51元,并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李青东、韩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1476.29元、利息30658.94元、复利1587.33元,并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赵春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667.88元、复利2707.01元,并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韩明浩、闫振霞在继承韩业波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偿还责任; 五、被告闫振霞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青东、韩小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赵春禄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赵蓬雪、毛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83元,减半收取计5571.42元,由被告韩明浩、闫振霞、李青东、韩小辉、赵春禄、赵蓬雪、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