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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内0104民初4809号 紫金某公司;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 2025-11-03 · 追偿权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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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06日,张某1驾驶蒙Bx**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杭锦旗川沙公路由西向东29公里处时,车辆与废弃土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燃烧致张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1的母亲张某某向原告递交《内蒙古道路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申请书》,经原告审核由救助基金专户于2022年4月22日向张某1垫付抢救费用20514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张某1垫付了抢救费用205140.04元,现张某1已死亡,被告作为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张某1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被告张某某作为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志雄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514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