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 2021-06-29 ·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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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1日,陈强由原告陈良进、陈美兰担保向陈丽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一年。并由陈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秋玉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后,陈强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20年10月份,陈强因病亡故。2021年3月19日,陈丽芳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要求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3月30日,法院判决两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陈强欠陈丽芳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12日,两原告为陈强代偿了借款本息108466元并支付了诉讼费1180元、保全费1055元。因本案诉讼,原告陈良进于2021年5月31日保全了被告陈淑素的车辆,并支付了保全费1073元。被告陈才川当庭确认放弃继承陈强的遗产。 另认定:被告王秋玉系陈强妻子,被告陈淑素、陈冠滔系陈强子女,被告陈才川、暨风兰系陈强父母。五被告均系陈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2021)浙102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执行款票据、诉讼费专用票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陈强支付的借款本息108466元有权要求陈强归还。陈强现已死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才川明确放弃继承,可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王秋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秋玉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对借款亦不知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王秋玉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淑素、陈冠滔、暨风兰在继承陈强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两原告主张五被告归还在陈丽芳起诉两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中最终由两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180元、保全费1055元,因该费用并非两原告为陈强代偿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冠滔抗辩称,陈强该10万元借款可能系赌博款且已经归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秋玉抗辩称,对陈强的该笔借款不清楚,且陈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请求。被告王秋玉作为陈强的妻子,系陈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继承陈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陈强生前所负债务有清偿义务,故对于被告王秋玉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继承陈强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陈良进、陈美兰返还代偿款108466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淑素、陈冠滔、暨风兰对上述应付款项的50%在继承陈强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陈良进、陈美兰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陈良进、陈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保全费1073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陈良进、陈美兰负担50元,由被告王秋玉、陈淑素、陈冠滔、暨风兰在继承陈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