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 · 2026-01-30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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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审理认定,2024年6月14日,汪某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7202024XXX的《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以借款借据或电子数据及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7月10日,原告因借款人汪某涌经营周转分11笔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247309%、9%,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贷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196.9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 另查明,汪某涌于2024年7月18日死亡。被告谢某晓、汪某涵、汪某妍、汪某林、李某琴分别系汪某涌的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均为汪某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某涌签订的《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汪某涌因死亡未归还借款,被告谢某晓、汪某涵、汪某妍、汪某林、李某琴作为汪某涌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汪某涌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晓、汪某涵、汪某妍、汪某林、李某琴在继承汪某涌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汪某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限被告谢某晓、汪某涵、汪某妍、汪某林、李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汪某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浙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196.97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25年7月4日逾期罚息为243.38元、复利为270.58元,之后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504.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370963%从202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69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从202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谢某晓、汪某涵、汪某妍、汪某林、李某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谢某晓、汪某涵、汪某妍、汪某林、李某琴在其继承汪某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