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 · 2025-06-18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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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方*桥,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于2023年1月30日逝世。被告方*、方*全、方*涵、方*珊系被继承人方*桥的子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继承人方*桥(承租方)与原告克拉玛依区**建材租赁站(出租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方*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步步紧、钢管接头、脚手架等建材,并对租赁物的价格、租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方*桥提供了租赁物。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方*桥就香榭丽都12#、13#项目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方*桥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18,024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按610,000元支付,方*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陆拾壹万”。2021年2月10日,方*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0,000元,还下欠原告租赁费59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方*全、方*涵、方*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方*桥生前与原告克拉玛依区**建材租赁站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方*桥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方*桥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方*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10,000元,支付20,000后,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邮寄费、送达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方*桥于2023年1月30日死亡,被告方*、方*全、方*涵、方*珊系方*桥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在继承方*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方*桥所负债务。被告方*珊的法定代理人康*珊称其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声明,载明“自愿放弃四川省营山县新民路商铺遗产继承”,但该声明仅放弃对部分遗产的继承,不能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故,被告方*珊仍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9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2、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方*桥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方*珊单方放弃部分遗产继承的行为能否免除其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被告方*、方*全、方*涵、方*珊在继承被继承人方*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区**建材租赁站租赁费5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方*全、方*涵、方*珊在继承被继承人方*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