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 2024-01-10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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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燕某3系赵某的丈夫,被告燕某2系赵某的女儿、被告燕某1系赵某的儿子,许大女是赵某的母亲。2019年8月29日,赵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赵某5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赵某微信转账5000元。现赵某去世,原告将赵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燕某3、燕某2、燕某1及赵某的母亲许大女在另案法庭审理时均表示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被告燕某3、燕某2、燕某1、许大女在另案中一致同意燕某3为赵某的遗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提供的其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赵某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现赵某去世,被告燕某3、燕某2、燕某1、许大女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赵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燕某3、燕某2、燕某1、许大女均表示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且一致同意被告燕某3为赵某遗产的管理人,因此上述继承人不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燕某3作为遗产管理人负有协助债权人清偿被继承人上述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赵某生前债务是否成立
2、各被告作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一、被告燕某3作为债务人赵某的遗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管理债务人赵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候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某3在管理债务人赵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