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4-09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本页文本取自司法机关公开文书(当事人姓名等已由公开渠道匿名化处理),仅作段落化排版,文字未删改;部分文书的公开文本可能不含当事人信息或完整事实部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陈某1申请,本院调取(2016)闽0304民初3621号案件中由陈某1提供的《结婚证》《保险合同》《粮籍证》,陈某1欲证明2011年12月30日《借条》上的出借人“陈志钢”和2012年1月27日《借条》上的出借人“陈志刚”均为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婚证》上姓名为“陈志刚”,《结婚证》上“陈志刚”的身份证号码“35030XXXX1”与本案原告“陈某1”《15位身份证号码查询》中的15位身份证号码一致;又结合该《保险合同》上的姓名为“陈志钢”以及该《粮籍证》上的姓名为“陈志刚”来看,可以证明该《结婚证》《保险合同》《粮籍证》上的“陈志刚”“陈志钢”“陈志刚”即为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1曾使用“陈志刚”“陈志钢”作为姓名。 2.陈某1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借条》原件和2012年1月27日《借条》原件,欲证明张瑞春向陈某1借款5万元的事实。陈某2、张某1、张某2质证认为,两张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与本案原告陈某1不一致,2012年1月27日借条上写的“另10000元利息一并归还”“计¥20000元”与该借条上其他笔迹不一样,应该是事后添加的,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否则无法证明案涉借款是真实发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30日《借条》原件和2012年1月27日《借条》原件在陈某1手上,又结合上述对《结婚证》《保险合同》《粮籍证》的分析可知陈某1曾使用“陈志刚”“陈志钢”作为姓名,故可以认定该两张《借条》原件上的出借人“陈志钢”“陈志刚”即为本案原告“陈某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张某向陈某1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志钢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本人愿以建设土地证(030487)作为抵押,期限二年还清。借款人张某2011年12月30日宅电2XXXX8身份证号码350321197107××××”,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1月27日,张某再次向陈某1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志刚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张某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元月27日到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后陈某1催讨未果,致讼。 另查明,张某已于2019年1月27日死亡,陈某2系张某之妻,张某1系张某之子,张某2系张某之母。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陈某1出借的实际款项是多少;2.陈某1请求保护其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陈某2、张某1、张某2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陈某1出借的实际款项是多少。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1提供两份《借条》证实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陈某2、张某1、张某2对该两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陈某1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27日《借条》中“另10000元利息一并归还”“计¥20000元”是其本人事后书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书写内容是其与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2012年1月27日《借条》借款金额为1万元,陈某1总共出借借款本金4万元。根据陈某1庭审陈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考虑两笔借款本金数额不大,以现金交付亦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故认定陈某1与张瑞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1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 2.陈某1请求保护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债权,陈某1曾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211号判决,陈某1和陈某2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3621号判决,陈某2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撤销(2016)闽0304民初362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6月6日,陈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闽0304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某1撤诉。2018年6月21日,本院向陈某1送达(2018)闽0304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届满,2015年12月30日,陈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从2018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故陈某1于2021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该笔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2、张某1、张某2对陈某1的该笔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27日借款于2012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12月30日,陈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陈某2、张某1、张某2对陈某1的该笔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3.陈某2、张某1、张某2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陈某2、张某1、张某2作为张某的配偶、儿子、母亲,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关系发生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遗产,其有义务在各自继承张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陈某1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1实际出借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另一笔借款本金1万元。该3万元债权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该1万元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陈某2、张某1、张某2对该笔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1万元债权不予保护。陈某2、张某1、张某2作为张某的配偶、儿子、母亲,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关系发生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遗产,却在庭审时做出放弃继承权的辩解,该辩解不予采纳,其有义务在各自继承张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2、张某1、张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张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陈某1借款本金3万元; 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2、张某1、张某2负担275元,由陈某1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