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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4347号 邵某与王某、郑功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 · 2019-11-08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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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常春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日,郑常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某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元),如到期未还,除从借款当日起正常计付利息外,并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未按期还款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其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郑常春***2017.9.1”。 2017年11月10日,郑常春因农药中毒死亡。2017年11月22日,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诉讼中,邵某陈述称,2017年9月1日,郑常春打电话向其借款,其于当天到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郑常春,因2017年上半年,郑常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经原告要求,郑常春直接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邵某为此提供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2018年6月1日,三被告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到庭接受询问,三被告均明确郑常春留有遗产,被告王某、郑某称放弃对郑常春遗产的继承,被告蒋某称要继承郑常春的遗产(三被告称该案件目前仍在执行中)。 另查明,三被告系郑常春近亲属,被告王某系郑常春的妻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某系郑常春的独生子,被告蒋某系郑常春的母亲。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继承郑常春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595元。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欠条复印件、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常春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郑常春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因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王某产生,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故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郑常春已经死亡,其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亦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被告王某、郑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依法不应对郑常春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某在本案中辩称放弃对郑常春遗产的继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郑常春的遗产尚未进行处理,结合其在另一案件中陈述要求继承郑常春遗产的意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某应从继承的郑常春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蒋某应对郑常春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后或继承的郑常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邵某负担130元,被告蒋某从清理后或继承的郑常春遗产范围内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