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类案研究报告

(2026)川0192民初2457号 中国某限公司遗产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 2026-04-15 · 继承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本页文本取自司法机关公开文书(当事人姓名等已由公开渠道匿名化处理),仅作段落化排版,文字未删改;部分文书的公开文本可能不含当事人信息或完整事实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龙某于2024年6月2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202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4)川0192民特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社会工作部担任龙某的遗产管理人。 2023年6月26日,借款人、抵押人龙某与贷款人某银行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买商业房,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23年7月3日起至2033年7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5年期以上LPR加7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加减点幅度固定不变,借款期限对应的LPR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贷款发放后,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第一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借款期限对应的LPR,此后每周期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在该周期首月借款对应日前一日借款期限对应的LPR;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的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浮动方式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加抵押。 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3年7月3日,某银行向龙某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后龙某多次违约未足额按时还款。 2024年8月29日,龙某就其所有的位于成都某两个商铺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龙某,抵押方式一般抵押。 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截至202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270833.37元,利息165566.13元,罚息25345.73元,复利9884.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龙某于2024年6月2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本院作出(2024)川0192民特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社会工作部担任龙某的遗产管理人,故社会工作部对龙某生前所负债务应在其管理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龙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已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某银行以起诉的方式向龙某宣告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案涉贷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社会工作部之日即2026年3月6日宣告到期,某银行以截止到2026年3月20日的数据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龙某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银行提取的截至2026年3月20日的数据,龙某剩余未还本金为2270833.37元,某银行主张社会工作部在其管理的龙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某银行主张的截至2026年3月20日的尚欠利息165566.13元、罚息25345.73元、复利9884.72元,未超过其合同权利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年7月2日对应的5年期以上LPR加0.7%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26年3月21日起计收至逾期本金付清之日止;2.复利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每年7月2日对应的5年期以上LPR加0.7%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26年3月21日起计收至逾期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关于某银行主张律师费48791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某银行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有权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福寺路638号1层商铺[川(2024)成天不动产权第0024702号]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万福寺路640号1层商铺[川(2024)成天不动产权第002470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案涉贷款是否应宣告提前到期及利息计算截止时点

2.社会工作部作为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

3.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4.抵押权的效力及优先受偿范围。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工作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管理龙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某银行的借款本金2270833.37元、利息165566.13元、罚息25345.73元、复利9884.72元及后期罚息、复利(后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年7月2日对应的5年期以上LPR加0.7%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26年3月21日起计收至逾期本金付清之日止;2.复利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每年7月2日对应的5年期以上LPR加0.7%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26年3月21日起计收至逾期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原告某银行有权对龙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福寺路638号1层商铺[川(2024)成天不动产权第0024702号]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万福寺路640号1层商铺[川(2024)成天不动产权第002470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7元,由被告某工作部在管理龙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