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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503民初3668号 操礼军、马鞍山市博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2022-04-08 · 租赁合同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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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操礼军提交了杜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其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操礼军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租猪圈付款。”操礼军当庭陈述,该90000元系租金,用于租赁博易合作社位于杨坝村砖瓦房猪栏及周边地块,每年租金4.5万元。2018年10月15日,案涉砖瓦房猪栏及周边地块被政府拆除。操礼军多次向杜某某、博易合作社主张退还全额租金均未果。 另查明,杜某某生前系博易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22日去世。赵传华系杜某某生前配偶、杜博易系杜某某女儿。杜博易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在庭审中,杜博易当庭表示放弃继承,赵传华对操礼军实际租赁博易合作社场地未予否认。 再查明,在本院受理(2020)皖0503民初2311号严加萍与博易合作社、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博易合作社及杜某某对返还租金无异议,仅对支付租金利息存有异议。在本院受理(2021)皖0503民初2515号吴奎东与博易合作社、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中,吴奎东与博易合作社、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租金并支付利息。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各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操礼军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交了由杜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条》,赵传华对操礼军实际在案涉场地养猪的事实未予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操礼军提交了杜某某生前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与博易合作社、杜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实际支付了租金90000元。赵传华、杜博易均对租赁关系、租金支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操礼军当庭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审理其他同类案件,可以认定操礼军与博易合作社之间事实存在租赁关系,杜某某收取了租赁款90000元。 关于返还该笔租金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政府拆迁导致诉争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操礼军有权诉请返还租金。关于返还的金额及主体。在本院审理的同类相关案件中,该案当事人约定,租赁不足半年,全额返还。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均确定由杜某某、博易合作社共同返还。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博易合作社均未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博易合作社事实上与操礼军发生租赁关系,租赁款项由杜某某实际收取。基于本院查明事实及同案同判的法理,操礼军诉请返还涉案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博易合作社事实存在租赁关系,并由杜某某收取租赁费的情况下,操礼军诉请博易合作社、杜某某共同返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杜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杜博易通过书面和当庭表示,其放弃继承,操礼军诉请杜博易返还租金,不予支持。赵传华作为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其作为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返还租金利息,本案系政府拆迁导致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对此相关当事人均无过错。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操礼军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市博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操礼军返还租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传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操礼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博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赵传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