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法院 · 2026-02-13 ·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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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王某甲向康保县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1043方,总价款42788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替王某甲代付混凝土款427880元。2015年8月25日,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3000元、利息1.3分;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王某甲转账235000元,2016年3月17日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80000元、利息1.5分。被告杜某与王某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王某甲于2025年8月29日去世。以上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发货单、转账流水、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出借人应当对款项已经交付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503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借条金额其中包括原告替王某甲代付混凝土款427880元,其余75120元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王某甲,并且还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甲购买混凝土的发货单、原告向康保县某有限公司付款收据、康保县某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27880元的混凝土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另外的借款75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借款行为是否实际交付,被告称自己未参与过其丈夫王某甲与原告的借贷事件,故本院无法查明该借贷行为是否实际交付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7日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对于该借条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王某甲转账235000元,因其与借条时间接近,本院认为与该借款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另外的借款4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借款行为实际交付,被告称自己未参与过其丈夫王某甲与原告的借贷事件,故本院无法查明该借贷行为是否实际交付,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借条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杜某在继承王某甲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欠款662880元(427880元+235000元)及利息(以6628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交纳本案诉讼费5214元。 经本院查明及原被告庭审中共认,王某甲已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康保县某厂,王某甲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某甲的继承人有配偶杜某、其女儿王某乙、其与前妻之女张某乙,王某乙与张某乙均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由杜某继承。庭审中原告主张让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案涉2015年8月25日借条中75120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2、案涉2016年3月17日借条中4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杜某是否应在继承王某甲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880元及利息(以6628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杜某在继承王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5214元,由原告承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上诉(附后),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