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2026-08-1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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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2月21日18时09分许,龙某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龙某丙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龙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龙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自2025年12月21日20时40分入院,至2025年12月29日06时40分死亡出院,共计住院7天10小时。 2025年12月23日,某基金分别向胡某、杨某出具《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载明:一、救助基金属于垫付性质,不是无偿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的抢救(丧葬)费用;二、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某、杨某在被告知人处签字按捺手印。 2026年1月20日,医院向某基金出具的《欠费说明》载明,龙某丙共产生抢救治疗费用67862.79元,其中家属自行垫付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1800元,尚未结算的费用共计65062.79元。次日,医院向某基金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申请垫付龙某丙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2026年3月16日,某基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64400元。 另查明,龙某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胡某、女儿龙某甲、儿子龙某乙。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某基金为交通事故死者龙某丙垫付了抢救费用64400元,有权就该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经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龙某丙应就上述垫付费用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因龙某丙已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胡某、龙某甲、龙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胡某、龙某甲、龙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是否应由龙某丙的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胡某、龙某甲、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龙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6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胡某、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