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25-01-0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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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4日18时55分许,齐某驾驶天津286××**号电动自行车,沿滨海新区第九大街西延线下塘汉公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向左改变行驶轨迹,适有张某驾驶津C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第九大街西延线下塘沽公路辅道由东向西驶来,张某未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齐某所驾车辆及身体左侧接触,造成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使用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齐某于****年**月**日出生,2024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齐某父亲齐某林、母亲肖某华(已于2024年10月26日死亡);齐某与妻子邓某凤育有一女齐某玉。 齐某于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7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3天,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8624.19元、尸体运送费火化费票据980元。第三人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58871.93元、银行回单。 津C某某××××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港保税区天某某运业有限公司,驾驶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张某系某某运业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某某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受害人齐某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40%偿还责任。鉴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该部分损失属于其生前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即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24.19元,原告凭票计算,经核算原告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58871.9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47.9元、误工费447.9元,结合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及抢救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107100元,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5355元/年×20年计算,根据受害人年龄及死亡时间,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50130元,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355元×6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80000元,原告酌情主张,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家属探望护理病人产生,及发生事故后,其女儿及其他近亲属从外地到津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民法典实施后,已不再支持受害人家属办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47.9元、误工费447.9元、丧葬费50130元、死亡赔偿金110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97199.99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47.9元、误工费447.9元、丧葬费50130元、死亡赔偿金98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9074.19元。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1008125.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0%即604875.48元。对于第三人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8871.93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25.81元,剩余49946.12元,由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29967.67元,由原告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在继承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40%即19978.45元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范围及赔偿责任主体
2、第三人垫付费用的偿还责任分担。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损失189074.1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损失604875.48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投资业务中心损失8925.81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投资业务中心损失29967.67元; 五、原告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第三人天津市××垫付抢救费19978.45元; 六、驳回原告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计2210.5元,由原告齐某玉、邓某凤、齐某林负担80.5元,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