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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523民初1715号 李某某、李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 · 2022-04-06 · 承揽合同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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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该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某与被告李某将建造彩钢草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某,完工后经结算,对尾欠工程款,何某与被告李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何某去世后,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何某作为何某之子,未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以及被告何某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何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何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