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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冀0427民初3669号 刘某;徐某;康某;刘某丁;刘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 · 2025-09-02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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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与被告康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刘某乙,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甲。刘某戊于2021年6月去世。刘某戊现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被告。2013年3月11日,刘某戊、被告康某甲与原告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戊和被告康某甲将位于磁县磁州镇朱庄村的275.7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2020年1月11日,为抵顶案外人常某债务,刘某戊、徐某、白某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变更为徐某和白某二人共有,价格变更为550000元,徐春生300000元,白某250000元。后徐某于2020年2月18日给付白某150000元,于2020年3月7日给付白某100000元,房产归徐某一人所有。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王某乙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戊于2021年1月18日向磁县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以出卖于原告徐某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常某提供执行担保,并承诺如被执行人常某不履行,其自愿接受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直接执行,以清偿被执行人常某的债务。2021年1月19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27民初13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和白某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7月6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42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和白某的异议请求。原告和白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3年7月10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4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和白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白某提起上诉。2023年9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4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戊及其妻子被告康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了原告和白某的上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 庭审过程中,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作出不继承刘某丁的声明。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刘某戊现有的遗产为案涉房产中的份额。原告未提供刘某戊其他遗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原告与刘某戊和康某丙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磁县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无效,案涉房产为刘某戊和被告康某甲共同共有,也系刘某戊和被告康某甲共同出卖,故刘某戊和被告康某甲应将购房款550000返还原告。因刘某戊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刘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四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声明放弃继承,但其作为刘某戊的继承人,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徐某处分刘某戊所留遗产。案涉房产为刘某戊和被告康某甲共同所有,故案涉房产有一半份额属于刘某戊所有,为刘某戊现有遗产。被告刘某丙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应协助原告徐某处分该遗产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购房款返还责任如何承担

3、刘某戊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购房款返还债务承担责任

4、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是否负有协助处分被继承人遗产以清偿债务的义务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

被告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购房款55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某戊所留位于磁县磁州镇朱庄村宅基地(使用证号:磁政审批文字第507100153)上房产一半份额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处分刘某戊所留位于磁县磁州镇朱庄村宅基地(使用证号:磁政审批文字第507100153)上房产一半份额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