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 · 2025-09-12 ·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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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三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议。2.第4组证据的三性符合法律规定,能证实105万元的形成,予以采信;3.第5、6组证据能证实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履行及结算,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系原告与谭某甲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三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谭某甲应否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第8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9、10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是否属于张某丁遗产,继承人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拟证某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的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对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关联案件查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05万元的历史沿革 原告邓某自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剑阁县沙溪坝步行街开发“祥和金座”项目,其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李某丙(郑某之夫)系项目负责人。 2014年10月16日,祥和金座项目部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某祥和金座小区劳务费及电力安装费共计¥1150000.00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祥和金座项目部经手人:李某丙”,并加盖四川某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公章。2015年2月10日,李某丙作为甲方与邓某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在剑阁县沙溪坝祥和金座项目中的人工劳务费,余款为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为以后合作愉快,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制定以下条款,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2015年2月5日前付乙方壹拾伍元整。二、其余壹佰万元甲方在文峰小区二期工程开工时付清,最迟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三、其他规定1.甲方承诺若不遵守协议,同意将文峰小区一期一层18号、19号、20号、21号作为担保。2.若文峰小区二期工程需此4个门面贷款,乙方须放弃此门面,甲乙双方另作协商条款。3.若甲方将4个门面再次抵押给第三方,甲方需将文峰小区第二期工程投资款壹佰万的股权按比例转让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开始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李某丙签字捺印,邓某签字。协议签订后,李某丙支付邓某劳务费10万元。 2015年5月26日,李某丙作为甲方,邓某作为乙方,万某甲、张某丁作为丙方在剑阁县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为妥善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的付款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委托付款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付乙方剑阁县沙溪坝祥和金座项目人工劳务费为人民币10500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依据本协议将上述甲方应付的人工费直接支付给乙方壹佰零伍万元整。三、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来源:甲方在印刷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甲方股本金所持有现金(三方合作协议中权益人三方必须同意甲方股本金存在且三方权益人同意甲方股本金所持有现金支付给乙方),若丙方未在印刷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动土前向乙方支付10500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丙方则根据四川某合作社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本金以及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利息从甲方股本金中扣除)。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条款,并一致同意遵照执行;若甲乙丙三方中任意一方未按协议执行,则违约一方向协议其他两方各支付违约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五、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委托付款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代为支付原合同中甲方的应付欠款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丙方履行义务后,乙方应归还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欠条。七、如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甲方仍需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李某丙、邓某、万某甲、张某丁签字并捺印。 2015年7月15日,李某丙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郑某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甲方无偿将甲方在普安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偿还该项目股份转让之日前既有债务,乙方受让之后依法享有甲方在项目股份比例内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在该项目股份及既有债务组成如下:(股份组成协议及债务协议附后)一、股份组成1.现金1873482.6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叁仟肆佰捌拾贰元陆角)。2.门面9间【位于文峰小区-1楼】;门面门号分别是(-1)-1、(-1)-2、(-1)-3、(-1)-4、(-1)-9、(-1)-10、(-1)-11、(-1)-12、(-1)-17共计九间。二、债务组成1.下欠张某丁(身份证号:XXX)现金人民币566000元(大写:伍拾陆万陆仟元整);2.下欠邓某劳务费现金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同意确认后签字,甲乙双方及项目公司各执一份,同等具有法律效力。”李某丙、郑某签字并捺印,万某甲、张某丁签字并捺印。 2016年1月26日,万某甲、张某丁向郑某发出《关于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股东所持股份入资期限到期通知》载明“针对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股东入股情况和项目后期运行需要。原项目三大股东(万某甲、郑某、张某丁)万某甲股本金组成(所持50%股份,百分之五十)……郑某股本金组成(所持30%股份,百分之三十)1.现金1873482.60元人民币、2.门面9间【位于文峰小区-1楼】...张某丁股本金组成(所持20%股份,百分之二十)1.现金1248988.4元人民币、2.门面4间【位于文峰小区-1楼】;门面门号分别是(-1)-18、(-1)-19、(-1)-20、(-1)-21共计四间。于2015年8月26日开会决议,为保证项目顺利运行,项目需在2015年8月26日会议后1个月内增资100万元。三大股东按所持股份份额按份额增资(其中万某甲增资50万元;郑某增资30万元;张某丁增资20万元)。另三大股东股本金名下所持门面需抵押银行贷款置换资金入资项目才能保证各股东所持股份合法有效。如有股东未按时增资及门面抵押贷款置换资金入资项目,则视为该股东自动放弃该股份。目前,截止2016年1月26日,股东万某甲、张某丁已按时完成增资入资。郑某股东截止2016年1月26日未入资,所承诺期限已过,股东万某甲、张某丁多次催促入资。为保障项目顺利运行及各股东合法权益,现特通知股东郑某,如未在2016年2月5日前按照2015年8月26日会议决定,按郑某所占有股份份额增资入资及门面抵押贷款入资项目,将视为股东郑某自动放弃该项目股份【股本金名下九间门面退还郑某;股本金现金扣除郑某下欠张某丁现金人民币566000元;郑某下欠邓某劳务费现金1050000元】剩余部分的股本金退还郑某,不再做其他任何补偿,届时由股东张某丁与股东郑某结算。如2016年2月5日到期后郑某未增资入资及所持有门面抵押贷款入资项目,也未与股东万某甲、张某丁进行股份结算事宜,则视为股东郑某自动放弃该股份,股东万某甲、张某丁不再对其持有本金扣除欠款后剩余部分进行退还,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郑某股东所持30%股份份额由张某丁负责补充增资资金,待股东张某丁补充完毕增资资质后,股东张某丁享有股东郑某所持30%股份。”万某甲、张某丁、郑某签字并捺印。 2016年1月29日,郑某作为甲方与张某丁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甲方将在剑阁县普安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退还甲方在该项目中所投入资金1873482.60元,乙方在退还甲方投入资金时扣除甲方接收李某丁时所同意归还借款,债务组成如下:1.欠张某丁现金人民币566000.00元,该笔费由乙方直接从退还甲方投入资金中扣除。2.欠邓某劳务费1050000.00元,该笔欠款因乙方进行了担保,乙方从退还甲方投入资金里扣除,由乙方归还邓某。乙方扣除上述欠款费用后应退还甲方剩余投入资金257482.60元。除上述欠款项外甲方的任何以该股份的欠款均由甲方自行处理,不得影响乙方,如造成影响由甲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甲乙双方在签字确认股份转让后,甲方前期用于入股的门面9间不再作为该项目的股份组成,由甲方自行收回处理。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5日内乙方付给甲方扣除上述欠款后的剩余资金,乙方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给甲方,付款日期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如未按时付清视为乙方违约,并负责甲方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同意确认后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及项目公司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郑某、张某丁签字并捺印,万某甲签字并捺印,邓某签署“同意”并签字捺印。 二、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2016年3月30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邓某作为承包方签订《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工程地址:普安镇原某厂(普安镇胜利路103号);3.工程概况;4.承包范围和内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塔吊),一次性材料或工具……第五条付款方式1.乙方1#楼施工进场时。甲方需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壹佰万元)。2.乙方1#楼施工至主体完工,甲方从乙方进场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少于600万元(陆佰万元整)[含保证金100万元及张某丁下欠105万,公司借支40万元,合计贰佰肆拾伍万元],后期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建材及设备供应、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文峰家园工程于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2022年5月31日,某公司与邓某对原印刷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文峰家园)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文峰家园)劳务人工及附属设施所有人工费用,内容概述为文峰家园项目所有人工及附属设施人工费用(尾款结算),详细内容为1.根据合同文件面积及单价计算34050㎡×390元/㎡=13279500元。2.另有从2015年7月基坑支护拆迁开始至2022年5月31日截止所有附属及零星用工劳务费合计376132元(见附件)。3.截止2022年5月31日累计拨付1285万元工程款。结算:13279500元(工程劳务)+376132元(附属及零星用工)-12850000元(累计拨付)=805632元(未支付费用)。4.经建设单位与劳务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结算由建设单位向劳务单位支付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总结算完成。另劳务单位向建设单位缴纳的100万元项目履行质量保证金另行退还结算。万某甲、谭某甲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邓某在劳务单位处签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某公司分26次向邓某支付劳务费1285万元,其中于2018年7月26日前已支付740万元。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57333.00元。 三、邓某主张权利相关情况 2022年6月22日,邓某发送短信给谭某甲,内容为“小某……我给你抵的文峰小区李某丙股本金105万,你是怎么安排的”,谭某甲回复“最近手头吃紧,贷款都贷不出来,你如果着急用钱我可以把铺面抵给你,看出手变现”、“如果能卖出去我就卖了给你,不能卖出去就过户给你,都行”。2022年8月8日邓某再次向谭某甲催要,谭某甲回复“我们现在没有回款之前资金很紧张,员工工资都是私人垫支,只有和老万商议一下看能不能从公司账户借一下呢”。之后,邓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川0823财保51号民事裁定,对谭某甲名下位于剑阁县(-1)-18、(-1)-19、(-1)-20、(-1)-21营业用房予以查封,保全限额1350000.00元,保全期限一年。邓某为此开支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函费1500.00元。 四、某公司设立及变更情况 某公司于2014年设立,股东为万某甲(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30%)、张某丁(认缴出资400万元,占股40%)、李某丙(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30%);2015年7月29日股东变更为万某甲(认缴出资490万元,占股49%)、张某丁(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李某丙退出;2023年4月6日,股东再次变更为万某甲(认缴出资490万元,占股49%)、谭某甲(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2025年5月29日第三次变更为谭某甲(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谯某(认缴出资350万元,占股35%)、万某乙(认缴出资70万元,占股7%)、昝某(认缴出资70万元,占股7%)。 五、张某丁继承人及财产情况 谭某甲、张某丁于2014年8月20日在成都市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张某甲。张某丙系张某丁之父,岳某甲系张某丁之母。张某丁于2021年2月19日死亡。 剑阁县某出具的房屋交易与产权信息查询单显示,张某丁、谭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剑阁县(-1)-18、(-1)-19、(-1)-20、(-1)-21营业用房,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 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1.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其他共有(其中50%为谭某甲单独所有,50%为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高新区近慈路66号6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建筑面积210.65㎡),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川(2022)成都不动产权第XX号。该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权利人为张某丁、谭某甲,2022年9月27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继承、受遗赠,权利人为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2.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高新区近慈路66号地下室栋-1层814号机动车位(建筑面积32.48㎡),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川(2021)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车位于2021年5月31日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继承、受遗赠,权利人为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3.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高新区近慈路66号地下室栋-1层813号机动车位(建筑面积32.48㎡),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川(2021)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车位于2021年5月31日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继承、受遗赠,权利人为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4.谭某甲单独所有坐落于高新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44.10㎡),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X号,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5.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按份共有坐落于武侯区110.05㎡),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川(2022)成都不动产权第XX号(张某乙按份共有49.5%)、川(2022)成都不动产权第XX号(谭某甲按份共有1%)、川(2022)成都不动产权第XX号(张某甲按份共有49.5%)。该房屋于2006年8月8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权利人为岳某乙、岳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2022年6月22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继承、受遗赠,权利人为谭某甲、张某戊、岳某乙、岳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2022年9月1日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存量房买卖,权利人为张某乙、谭某甲、张某甲。 另,1.谭某甲、黄某按份共有坐落于双流区(建筑面积199.72㎡),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2)双流区不动产权第XX号,首次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转移登记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2.谭某甲单独所有坐落于高新区(建筑面积113.01㎡),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4027440,该房2014年5月23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于2025年2月25日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3.谭某甲单独所有坐落于高新区28.51㎡),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5054848,于2016年11月8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4.谭某甲单独所有坐落与高新区.81㎡),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1)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X号,于2021年6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 2025年7月20日,张某丙、岳某甲书立《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张某丙、岳某甲,住四川省南江县集洲社区滨河路乡企宿舍楼。被继承人张某丁已于2021年2月19日去世,我们是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丁名下所有遗产的继承。我们清楚的知道声明将导致我们丧失对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并且我们将不会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和处理。声明人:张某丙、岳某甲,并捺印”。
本院认为,一、债务真实性及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邓某拥有105万元债权是客观事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虽系祥和金座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及电力安装费,理论上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李某丙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欠条,后通过与郑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郑某受让李某丙在普安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股份,并负责偿还该项目股份转让之日前既有债务(其中包括下欠邓某劳务费现金105万元),李某丙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丙亦是“祥和金座项目”的负责人,其两人在处理家庭财产债权债务过程中,将该105万元债务作为个人债务进行分配处置,应当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后因郑某未能履行与万某甲、张某丁合伙经营的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股东增资义务,便于2016年1月29日与张某丁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将郑某在剑阁县普安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张某丁,张某丁负责退还郑某在该项目中所投入资金1873482.60元,并在退还郑某投入资金时扣除郑某接收李某丁时所同意归还的借款,其中包括下欠邓某105万元,由张某丁负责偿还给邓某,至此,案涉105万的债务人确定为张某丁。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乙方1#楼施工至主体完工,甲方从乙方进场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少于600万元(陆佰万元整)[含保证金100万元及张某丁下欠105万,公司借支40万元,合计贰佰肆拾伍万元]”可以看出,该10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1#楼主体完工,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本院酌定自该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即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因谭某甲、张某丁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某甲在邓某向其主张权利时,称“最近手头吃紧,贷款都贷不出来,你如果着急用钱我可以把铺面抵给你,看出手变现”、“如果能卖出去我就卖了给你,不能卖出去就过户给你,都行”,系其对该债务的追认,且从双方财产状况来看,本案中审理查明的房产第一次转移登记时均登记在张某丁与谭某甲名下,谭某甲受益系客观事实,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张某丁死亡后,谭某甲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丁已于2021年2月19日死亡,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岳某甲系张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因张某丙、岳某甲声明放弃继承张某丁名下所有遗产,根据法律规定,二者对张某丁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被告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关于遗产,1.坐落于剑阁县(-1)-18、(-1)-19、(-1)-20、(-1)-21营业用房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于张某丁、谭某甲名下,其中张某丁个人享有的部分在张某丁去世后成为遗产,由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继承。2.坐落于高新区近慈路66号6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建筑面积210.65㎡,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川(2022)成都不动产权第XX号)于2019年8月21日登记于张某丁、谭某甲名下,其中张某丁个人享有的部分及该房产的50%在张某丁去世后成为遗产,由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继承,且于2022年9月27日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继承、受遗赠。3.谭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高新区近慈路66号地下室栋-1层814号、813号机动车位中50%在张某丁死亡后成为遗产由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继承。4.坐落于高新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44.10㎡),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X号,虽于2018年5月10日登记在谭某甲个人名下,但购买于张某丁、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张某丁个人享有的部分在张某丁去世后成为遗产。5.坐落于双流区(建筑面积199.72㎡),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2)双流区不动产权第XX号,首次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购买于张某丁、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张某丁个人享有的部分在张某丁去世后成为遗产。6.坐落于武侯区110.05㎡)中张某丁个人享有的部分在张某丁去世后成为遗产,由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继承。 二、被告某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根据《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1.乙方1#楼施工进场时。甲方需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壹佰万元)。2.乙方1#楼施工至主体完工,甲方从乙方进场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少于600万元(陆佰万元整)[含保证金100万元及张某丁下欠105万,公司借支40万元,合计贰佰肆拾伍万元]”,应理解为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邓某表示愿意加入债务,邓某表示同意,故邓某可以请求某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工程结算单》内容看,普安镇原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文峰家园)劳务人工及附属设施所有人工费用结算为13279500元(工程劳务)+376132元(附属及零星用工)-12850000元(累计拨付)=805632元(未支付费用),某公司已支付的1285万元系该项目工程款,其债务加入的105万元未包括在该已支付款项内,故邓某主张某公司连带偿还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劳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邓某支付案涉105万元,而某公司自2016年起到2022年5月10日陆续向邓某支付工程款,该付款事实引起105万元欠款的时效中断,截止2022年5月31日双方结算明确某公司未支付该105万元,至此邓某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邓某于2022年至2024年期间持续向谭某甲主张权利,后又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法律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另,关于保单保函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是其应尽的义务,其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案涉105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及最终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2、被告某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应就1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欠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继承张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