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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281民初59号 周占江、周璇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 · 2021-07-05 · 合伙协议纠纷

文本类型:真实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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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四被告均系昌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昌承新系昌空军父亲,杜玉玲系昌空军配偶,昌剑鸣系昌空军长子,昌统系昌空军次子。2019年3月2日,杜玉玲、昌剑鸣、昌统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对被继承人昌空军的遗产进行分割约定,并明确约定昌空军生前所欠下的其它债务,由继承人杜玉玲、昌剑鸣、昌统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杜玉玲、昌剑鸣、昌统表示不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昌空军、周占江、周璇三人共同合伙投资经营社区饮水机业务引发纠纷。本案争执主要问题是:一是本案的性质,即究竟是合伙纠纷还是债权债务纠纷。二是原告诉求是否合理;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案件性质问题。庭审查明,2019年2月25日,昌空军因病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消失,三人合伙关系就此终止。后经结算,原告与已故合伙人妻子就合伙期间盈亏形成算账明细,原告就合伙期间利润分配问题等起诉来院,从原告诉求看出,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合伙期间的盈亏分配、垫付款项、投资款及投资设备等问题,符合合伙纠纷特点,因此,该案应该按照合伙纠纷确定案件性质。 关于原告诉求的分析。原告提出多项诉求,具体包括:一是经营利润问题,包括结算之前和结算之后两个阶段。1,针对2015年4月开始合伙至2019年4月7日结算之前的经营利润。从2019年4月7日算账明细看,合伙期间总收入594403元(含前期三出资人的出资款142000元和前期售卡收入30000元),总支出429382.1元,经计算利润应为165020.9元(594403元-429382.1元)。2,针对2019年4月8日结算之后至2020年6月8日之间的利润,由于在此期间三人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所称利润也是推算的结果,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是原告垫付资金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资金为合伙期间装机费2072元和现金交水费2903.5元,作为共同合伙人,该垫付款项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三是移交供水机问题。原告要求将共同投资的21台供水机中的14台移交给原告。首先,双方的合伙对于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于散伙处理也无约定;其次,对于目前21台供水机,原告虽然能够确定具体安装地点,但对每台供水机目前实际价值、具体型号等,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判决移交分割显然证据不足,因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四是库存物品分配问题。原告认为库存物品价值9765元,要求各被告共同将库存产品价值的三分之二的价值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上述分析,原告周占江、周璇诉求中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周占江和周璇以合伙出资人身份起诉,二人作为原告未区分其内部份额,其内部份额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由于经营期间的现金及账目均有昌空军保管,在本案中四名被告均为昌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继承人昌空军生前合伙经营中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杜玉玲、被告昌剑鸣、被告昌统均不放弃对被继承人昌空军遗产的继承,结合三被告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关于昌空军生前所欠下的其它债务,由继承人杜玉玲、昌剑鸣、昌统共同承担的约定,本案被告杜玉玲、昌剑鸣、昌统在继承昌空军遗产范围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具体承担比例上,由于合伙期间对于盈亏分配等未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合伙人投资情况,二原告投资占比64.79%(97000元÷142000元),分配利润应为106917.04元(165020.9元×64.79%),二原告要求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7日之间的经营利润为99072元,在该计算数额范围内,应予支持,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垫付款承担,本案为三人合伙,垫付款项亦应按照投资比例分担,二原告垫付费用4975.5元,应由三被告承担1751.87元。 原告周占江、周璇诉求中昌空军取现金5000元,周璇与昌空军之间5万元借条等,反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原告周占江、周璇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杜玉玲、昌剑鸣、昌统在继承昌空军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昌空军所欠原告周占江、周璇合伙经营利润及垫付费用100823.87元; 二、驳回原告周占江、周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周占江、周璇承担3046.8元,被告杜玉玲、昌剑鸣、昌统承担2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