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6-01-22 ·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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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系王某丙(已去世)和何某(已去世)的子女。王某丙曾为原告某甲公司技术人员,被告王某甲系原告某甲公司占30%股份的股东。王某丙掌握有新型功能材料的相关技术,2015年原告与王某丙合作。2025年1月-4月,原告为被告王某甲购房支付150万元,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该150万元。2015年8月-9月,原告为王某丙购房支付150万元。王某丙为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王某丙已收到原告为其提供的150万元安置费(购房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股东与王某丙、被告王某甲签订某甲公司技术团队生活安置协议,约定:1、公司技术团队承担新产品研发、生产工艺设计、生产流程管理以及政府科研攻关项目申报、实施等公司科研、运营的执行与管理工作。2、公司为技术团队相关人员王某丙、王某甲每人提供人民币150万元合计300万元的安置费,用以妥善解决其居住生活问题。3、公司技术团队承诺为公司带来至少600万元人民币,包括企业盈利、项目拨款及技术转让等相关项在内的财务收益。4、公司技术团队完成累计达到600万元人民币的财务收益任务后,公司自动失去对总额300万元技术团队安置费的追索权。该协议由原告某甲公司除王某甲之外的全体股东签字,技术团队相关人员一栏中由王某丙、被告王某甲签字。后因技术团队生活安置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收益并未实现,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丙、王某甲向公司借款300万元,自股东会决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还清。该股东会决议上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签字确认。现王某丙与王某甲至今未归还借款300万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确认案涉300万元已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王某丙、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团队生活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某甲公司已经依据约定王某丙、王某甲各支付了150万元的安置费用于购买房屋,但王某丙、王某甲并未为原告完成累计600万元的收益,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可原告给付王某丙、王某甲的共计300万元变更为原告某甲公司王某丙、王某甲的借款,且2019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案涉300万元变更为借款的事实认可,并承诺自签订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三年内还清。因此,案涉原告与王某丙、被告王某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确认案涉150万元借款并未偿还,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王某甲应予偿还。关于王某丙的借款150万元,王某丙现已去世,其妻子何某亦去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王某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确认王某丙现留有一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屋及与何某共有一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紫晶御府的房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二被告应对案涉王某丙所欠原告150元借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王某丙、被告王某甲承诺于2022年5月21日前偿还,但均未偿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2年5月22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分别根据前述论述承担各自范围内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案涉30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由安置费变更为借款,以及该变更是否成立
2、被告王某甲是否应就其个人名下15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3、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在继承王某丙遗产范围内对王某丙所负15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某甲公司预交的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